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尚 義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丙 ○ ○ (詹鄭寶貴詹 漢 陽詹 進 漢詹 有 義詹 鴻 基詹 來 福詹 正 彥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長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上石頭溪小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雙方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第因共有之人數眾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准予裁判上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判決。(按:另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詹信次、詹德隆、詹水源、詹景富、詹三次等五人為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系爭土地中之一二四號,其面積係○‧○六三五公頃,附表誤載為○‧○六三八公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二號四筆土地(下稱: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等共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原為上訴人與詹炳芳、詹來、詹火、詹黃梅、詹欉、詹乞食、詹進福、詹興、詹深潭等人共有,並予分管。四十二年間,上訴人所分管經出租與訴外人王金章之上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由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因其餘共有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迄仍保留自耕,上訴人乃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隨時無條件「蓋印」使其餘共有人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等或因繼承或受讓,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尚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八筆及一二二號等四筆共十二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與上開詹炳芳等十人所共有,其中出租予訴外人王金章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與王金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茲查上訴人於三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陳蕭水萍購買前述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前,陳蕭水萍所「分管」及出租與王金章者,係該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買受取得其應有部分後,王金章乃就陳蕭水萍原分管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轉向上訴人承租及給付租金。業經王金章於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證明屬實。上訴人亦自承除出租與王金章之該四筆土地外,其未占用系爭八筆土地之任何部分,可見原共有人間確已「分管」十二筆土地,上訴人所分管者,即為經政府徵收放領與王金章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部分。而因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計稻谷二千二百零六公斤(折合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股票一百十六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票四十六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股票六十股,係以土地所有人詹火等十人為核發對象,經詹火具領後,雖依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中信(八一)代發字第○五二七號函附台泥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清標僅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台泥公司股票。其餘股票之原始取得人及第一次受讓人,均已無資料可考,有工礦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工礦董股字第七號、台紙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紙總字第一二六號及代理農林公司處理股票業務之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等件為憑,而無從確認詹火所具領充為徵收補償費之股票除台泥公司者外,究交付與何人。但單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所「原始取得」之台泥股票一百三十股,即占全部股票數之百分之三十七,顯超出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且上訴人之父因領取徵收補償費,曾交付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一件予被上訴人,為證人周海濱所證實。該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之同意書復明載:「與鄙人(上訴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等情,足認林清標係因「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乃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台泥公司股票,並悉數受領上訴人所分管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始交付上訴人名義之該同意書。上訴人既自承同意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空謂同意書上之印章為他人所盜蓋加以偽造或未授權其父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云云,自非可採。苟上訴人未出具該同意書,何能任由其他共有人長期、無償的占用渠等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他共有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時,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履行前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立同意書之承諾。是該同意書記載之上述內容,揆其真意,應係上訴人因其出租行為,於所分管之共有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後,其有單獨承擔該徵收之不利益及放棄(拋棄)對其餘共有人所分管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權利之意思,始書立該同意書交付其餘共有人為據。上訴人謂同意書所載之「無條件蓋印及提供證件」等字樣,非屬其拋棄對系爭共有土地權利之意思,而係另有所指等語,為不足採。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日後願無條件配合其餘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拋棄其對原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延宕三十年迄未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尚登記其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然其共有權利之行使,仍應受同意書所作承諾之限制,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上訴人果未「全部」取得所分管被徵收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補償費或其猶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繳納系爭八筆土地之田賦,係屬得否向其餘共有人請求返還問題,不影響其依同意書所為約定之效力。其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分管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王金章後,該土地所獲得補償費中之台泥股票一百三十股,係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代理」上訴人,逕以林清標名義為「原始取得」,林清標始「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之「同意書」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微論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其父林清標之「意思表示」,果林清標係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既非系爭土地及一二二等號土地之共有人,衡情該台泥股票,似即應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何以能由非屬「權利」人之林清標逕以「原始取得」方式享有該股票之權利﹖苟林清標之「原始取得」係別有原因,或縱其取得之效果,可因「代理」關係,而歸諸於上訴人,然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並非衹有台泥股票一種,其餘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之股票,究由何人取得﹖原審依原核發股票之「號碼」,分別函請各該公司查明該股票之原始取得人及第一次受讓人,雖已無從查考,但依工礦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工礦董股字第○七號函復:「……所有股務資料悉依『股東姓名』及戶號輸入電腦管理」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四二頁),各該公司之管理股票業務,似係以「股東姓名及戶號」為檢索依據,非以股票「號碼」為準。倘以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詹火等十人(包括上訴人)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分函各該公司,是否猶不能查明於四十二年或台灣土地銀行實際發放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詹火等十人及其繼承人究否為上開各公司之股東,及其持有之股票﹖如該受補償之股票,除前述台泥股票一百三十股外,均由詹火等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其未因受有全部補償而拋棄對系爭八筆土地之權利,是否為不足取﹖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加調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如上訴人之父林清標「原始取得」台泥股票一百三十股係別有原因或其餘受補償之股票,均由詹火等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上訴人於未受有補償之情形下,由其父林清標所「交付」以其名義書立之同意書所載:「與鄙人(上訴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等內容,是否可解為係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及「無條件配合其餘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意思表示﹖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另件板橋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結果如何﹖與本件之爭訟有無關連﹖另查系爭土地中之一二四號土地一筆,其面積為○‧○六三五公頃,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予指明,附表仍誤植為○‧○六三八公頃,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