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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舒善緯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罰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北鐵工廠(下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七七-K-四二三-C鋼管樁製作契約,由伊承製鋼管樁六八八九六公尺,加強環二○八八個及樁尖二○八八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二百十日內交付完畢。惟決標後適逢國際鋼板突發性缺貨,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鋼管樁,此為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對造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無請求逾期罰款之權利。嗣經伊多方蒐購鋼板,全力投入製樁之際,高雄港務局突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市中洲漁民抗議,將漁船泊於船渠,碼頭基樁無法打設為由,通知伊停止製樁交貨,歷經十個月,仍無解決跡象,伊因不堪負擔廠房停頓、資金積壓之巨大損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依約通知高雄港務局終止合約,並請求辦理已交樁部分之驗收結算。乃高雄港務局竟多方拖延不為結算,致伊受有多項損害,復違約扣減逾期罰款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為返還等情。求為命高雄港務局返還逾期罰款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高雄港務局則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縱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交貨,仍須踐行約定之程序,並經伊同意後,始得延期交貨而免負逾期罰款之責;又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遲延交樁,致伊擬建之第一二○號及第一二一號兩座碼頭遲延出租所受營運損失高達二億五千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零四元,是伊所收逾期罰款,遠不足彌補伊所受之損害,其罰款自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返還逾期罰款部分所為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敗訴之判決,就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高雄港務局給付之;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上訴,無非以:查,依兩造簽訂之七七-K-四二三-C鋼管樁製作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單位購料合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四款第六目約定:「售方於約定交貨期限內,如人力不可抗免之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罷工等)或其他非售方原因發生重大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評敍原因並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購方同意後展期交貨,並免計逾期罰款,或無條件解約」等語,準此以觀,退輔會台北鐵工廠縱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交貨時,必須具備⑴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書面申請,⑵詳述原因,⑶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⑷經高雄港務局同意後等條件,始得免計逾期罰款,灼然明甚。而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約,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旋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函高雄港務局,要求「調整交貨期限」,其理由為「期間短促,難以趕製」、「其工程製作流程及機器設備準備不及」、「材料不易獲得」等情,均為其內部準備不及,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有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七七)鐵業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可稽。且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在參與本件投標之前,即曾分別向CMI公司、中星貿易株式會社及INTERAERO 公司查詢上開工程所需鋼板供應情形,經CMI公司函復:應於七十七年四月底前正式下單訂貨,始能供貨等語;中星貿易株式會社函復:鋼板有日漸嚴重缺料的趨勢,請儘快訂購等語;INTERAERO 公司函復: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前訂購等語,是本件工程所需鋼板有日漸缺料之趨勢,應儘快訂購,為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得標之前所明知,且其既參與投標,本應置自己於有能力履行契約之狀態,事先自應妥為綢繆,洽妥供料事宜,甚或逕予訂購,以確保履行契約,乃竟不思此途,致得標後購料不足而遲延交貨,自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我國駐美採購服務團鋼鐵組、駐南非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駐巴西遠東貿易中心商務組、駐匈牙利台北商務辦事處經濟組及依日本通關統計數量,均無從證明各該國七十七年間有鋼板供需失調致缺貨之事實,足認本件工程所需鋼板,應僅供不應求,而非完全缺貨,並非不可購得。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嗣以:因突發生性供需失調,無法購得鋼料,而製造本件工程所需鋼管樁,屬不可抗力乙節,並無可採。況縱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交貨,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仍應具備⑴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書面申請,⑵詳述原因,⑶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⑷經高雄港務局同意等要件,始得免計逾期罰款;姑不論「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之性質,是否僅在證明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因事實之客觀存在而已,並非以此證明文件作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實之成立生效要件。然高雄港務局並未同意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展期交貨,則依上開約定,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自不能因之而免計逾期罰款。又如前所述,退輔會台北鐵工廠無法履行契約,顯係其未充分準備投標事宜,草率參以投標,致得標後,無法購足鋼料,有違商場經驗法則,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負逾期罰款責任,顯非適法,亦無可取。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依約交付高雄港務局之鋼管樁,已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下稱榮工處)承攬打樁及碼頭結構體,而施工於高雄港務局所屬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是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履約交付鋼管樁係供應榮工處打樁之需,兩者有相互配合關係,而榮工處承攬之上開第一二○號碼頭打樁工程,僅遲延十九日,第一二一號碼頭則遲延四個月又二十五日乙節,為高雄港務局所不爭執,準此以觀,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遲延交樁,因而影響高雄港務局之工程進度,其中第一二○號碼頭,僅係十九日,而第一二一號碼頭僅四個月又二十五日而已,灼然明甚。而該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工程,除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供料交由榮工處承攬打樁工程之主結構體外,尚有後續工程,如碼頭碰墊安裝及貨櫃吊車裝設等工程。且高雄港務局出租之貨櫃碼頭包含碼頭、通棧、場地、修護廠、辦公室及各碼頭作業機具等,是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遲延交貨,僅影響第一二○號碼頭結構體完工日期十九日、第一二一號碼頭結構體完工日期四個月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足證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遲延交貨,僅影響高雄港務局整體碼頭工程之一部分而已,堪以認定。再者,上開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工程,除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主結構體工程外,尚有後續碰墊工程及貨櫃吊車裝設等工程,而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供料之情況,至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已供樁一六五○支,其後又供應一三七支,合計一七八七支,已逾總支數之百分八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已履行契約百分之八十,高雄港務局亦因而受有利益,得進行整體工程。又依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提出之「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預定及實際進度比較表」之記載,榮工處承包上開第一二○號碼頭主結構體原預定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但至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始實際完工,遲延十九日;第一二一號碼頭結構主體原預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但延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實際完工,遲延六個月。又第一二○號碼頭原預定打樁完成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交足第一二○號碼頭所需鋼管樁,而延至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始實際打樁完成,遲延一三七日;第一二一號碼頭原預定打樁完成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交足第一二一號碼頭所需鋼管樁,而延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實際打樁完成,遲延一百六十日。另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一年間分別與丹麥商摩勒公司、日本郵船株式會社簽訂碼頭租賃契約,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年租金分別為二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二億八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有租賃契約在卷。爰審酌上開情形,認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核減違約金一節,依法有據,依兩造合約每逾一日按未交數量價款,罰款千分之三,尚屬過高,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應核減為千分之一,亦不足取,應予核減為千分之二計算,較為適當。準此,本件工程罰款總額為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經酌減後,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應返還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從而,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請求,於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其請求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本件工程所需鋼板,僅係供不應求,而非完全缺貨,並非不得購得,而非屬不可抗力之原因云云,惟依高雄港務局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高港總材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其已自承本件工程所需鋼板係「國際性厚鋼缺貨致逾期交貨,屬於非售方(即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原因發生重大變故之不可抗力,惟缺少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而已」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二一頁正面),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其無從交貨,係屬不可抗力乙節,是否全非可採,尤待研求。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查,通用條款第四款第六目固約定:「售方(即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約定交貨期限內,如人力不可抗免之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罷工等)或其他非售方原因發生重大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評敍原因並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購方(即高雄港務局)同意後展期交貨,並免計逾期罰款,或無條件解約」等語,究當事人之真意,是否對「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無法交貨,仍應負責;抑如有「不可抗力」原因之存在,致無法交貨,可不予計罰,惟應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負責證明,故須提出所在地主管官署之證明以資證明而已,並非明確。如屬後者,則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若確屬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交貨,縱無主管官署出具之證明,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是否仍不得免責;高雄港務局能否再以不同意展期交貨為由而仍命退輔台北鐵工廠負責,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推求當事人真意,僅以高雄港務局不同意展期交貨,而認定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不能免計逾期罰款,尚屬可議。再者,原審既認定第一二一號碼頭,因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遲延交貨,致影響工期完成僅四個月又二十五日而已;惟嗣又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提出「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預定及實際進度比較表」之記載,認定第一二一號碼頭遲延完工六個月,則前後顯有矛盾,原審據此核減違約金,即失妥當。又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本件縱然無國際間突發性的欠缺鋼管樁料之不可抗力情事發生,而伊按期交付鋼管樁,並無遲延交樁,惟因高雄港務局本身碼頭碰墊工程嚴重遲延,亦必然無法使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如期完工開放營運使用。因此,縱使伊如期交樁,高雄港務局因自身之原因,亦不能享有如期開放碼頭營運之利益。因此,高雄港務局所謂因伊交樁遲延,導致其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無法營運使用損失三億元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原審更㈡卷五○頁正面),為其對請求核減違約金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自欠允洽。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退還逾期罰款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命高雄港務局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加算法定遲延利息與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惟查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僅係退輔會台北鐵工廠發函與高雄港務局,請求退還逾期罰款之日(第一審卷六九頁),而高雄港務局究係何時收到該函,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即命高雄港務局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利息,殊欠妥當。兩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罰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