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弘業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裕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及其股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伊以公司欲解散清算之意而領取出售資產之分配款,詎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公司股東臨時會又決議繼續營業,則伊二人股份尚存在,仍為公司股東,惟上訴人竟擅將伊二人之股份轉讓他人,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二人對上訴人股東權存在,各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股(每股面值新台幣一百元)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原判決附表㈠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對陳俊雄、黃能傑、黃徐愛月起訴部分,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另一股東黃能偉不合,無法共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司股東會以標購方式決定由其中之一方經營,另一方退出,嗣由訴外人黃能偉出價得標並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則領取退股款而退出公司,被上訴人之股份已轉讓予訴外人黃能偉,再由黃能偉轉讓予陳俊雄、黃能傑、黃徐愛月,被上訴人已自黃能偉領取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二人對上訴人股東權存在,各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股,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非不得對上訴人提起該確認之訴。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立時為股東,股數各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股(見原法院更審卷一六二頁正面之股東名簿)。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之臨時股東會,其主旨為:公司營業(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止,為解散處理案,即:因公司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所以先開標出售廠房、廠地及生產機器五台,由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能偉競標,底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乙○○出價零元,訴外人黃能偉出價二千三百十萬元,結果訴外人黃能偉得標,並非被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黃能偉(見第一審卷二十三、二十四頁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收據」,載明:出售金額為二千三百十萬元,而製作各股東之退還資本額、盈餘分配額等事項(見第一審卷六十八頁)。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裕及本案已確定部分之當事人陳俊雄曾委託蔡仲誦律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乙○○謂:「㈠關於所謂不法侵害股權之事,茲因弘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臨時股東會全員同意清算公司資產,就公司之固定資產、廠地、廠房、生財機器先行以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售予股東黃能偉。台端及令弟亦已具領所分配款五百七十餘萬元(分為六張支票)在案……」(見原法院上字卷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為被上訴人提存款項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弘業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結算及盈餘其退股後應得之餘款(至此業已全部付清),經電話催領並以存證信函第一○○三一(、8、)通知而未見回覆而給於提存。」(見第一審卷六十九至七十頁)。陳俊雄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自訴詐欺案件中辯稱:「……改組後自訴人兄弟二人之股權共計三一、七○○股則由新股東黃徐愛月認一二、六六七股、黃能傑認九、五七二股、被告認九、四六一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頁),又黃徐愛月、陳俊雄、黃能傑以證券買受人身分所代繳之證券交易稅,有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上證六號)。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楊昌達證稱:剛開始說是公司要解散,後來黃能偉和乙○○說要繼續做,由得標者繼續做,結果是黃能偉得標,沒得標的退股,把公司之資產負債計算清楚以後,再退股金給乙○○等語,證人黃永光亦證稱:開會當時很多人想退股,散會後黃能偉要求陳俊雄留下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正反面)。由以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由上訴人收回再轉讓予黃徐愛月、陳俊雄、黃能傑;並非由被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黃能偉,再由黃能偉轉讓予黃徐愛月等三人;亦非由上訴人直接將股份轉讓予黃徐愛月等三人。至於上訴人係以何人之支票或何人背書之支票支付前開分配款,並不影響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股份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黃能偉,再由訴外人黃能偉轉讓予黃徐愛月、陳俊雄、黃能傑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採。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之股份,各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股,均由上訴人收回再轉讓予黃徐愛月、黃能傑、陳俊雄,而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收回其自己股份(即被上訴人之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股東權仍然存在,其股數各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乃因被上訴人乙○○與黃能偉不合,決定其中一人須退出公司,會議紀錄雖記載開會主旨在解散公司、出售公司資產等,實則在決定何人繼續經營公司、何人退股,屬「公司經營權」之標售,嗣因黃能偉得標,被上訴人乙○○勢必退股,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領取退股股款,至其餘股東因與黃能偉並無不合,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應黃能偉之邀繼續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由上訴人收回再轉讓予黃徐愛月、陳俊雄、黃能傑,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然則,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報告:㈠、本公司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所為今日開會先出售固定資產、廠地、廠房及生產機器。㈡、先開標出售廠房、廠地及生產機器(生產機器五台)……。㈤、願意繼續經營者,投標購買。開標:開標內容廠地、廠房及生產機器五台,公司底價二千二百萬元,乙○○標『零』,黃能偉標二千三百一十萬元,註……㈢付款辦法:一個月內(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前)付清,分三期,每期十天,第一期百分之三十,第二期百分之三十,第三期百分之四十(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出三張支票收據)……㈤過戶:領第一期款後辦理過戶手續。」(見第一審卷二十三頁、二十四頁正反面)觀之,該次會議似在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原法院認為本件係由上訴人收回原屬被上訴人之股份,則似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究竟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何以得解釋為係由上訴人公司收回被上訴人之股份,原審似未就會議紀錄內容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難昭折服。其次,如上開會議係在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被上訴人既均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乙○○代理),且未反對,被上訴人乙○○並參與投標,則被上訴人似應服從基於多數股東之意見所為之決議,應受其拘束。果爾,上訴人之上述抗辯即非毫無可採,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