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黃光春被 上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璧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上訴(即備位聲明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先位聲明部分)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與地主即訴外人甘張美綾等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並由伊籌設被上訴人公司且擔任董事長負責合建事宜,為保障地主之權益,伊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部分股份信託登記予甘張美綾名下,並聘甘張美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但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信託關係,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亦經判決伊勝訴在案,甘張美綾並未具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即將於八十三年五月屆滿,需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八十二年財務報表預定八十三年五月底編製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擬配合董、監事改選,提報股東會承認,甘張美綾竟發函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甘張美綾並無召集權,伊乃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街○○○號五樓召開董事會,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事,乃甘張美綾未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擅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文聞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由甘張美綾擔任主席作成會議紀錄,是該臨時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作成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甘張美綾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其開會通知並未合法發送上訴人,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方法違反法令等情。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全部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前任董事會多年來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致股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歷年來均未依法分發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為明瞭近年來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依公司法第二十條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會因未盡責任辦理,致前任董監事遭罰鍰之處分,尤有召開股東會予以檢討。為避免股東之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公司前監察人甘張美綾乃具陳前列事由,致函前董事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乃前董事會不此之圖,又無不能隨即召集股東會之原因,竟不予聞問,甘張美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屬於法有據。又甘張美綾去函上訴人閱覽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後,始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包含上訴人之各股東地址為發送,上訴人拒收開會通知,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函乙份、二二○號存證信函乙份、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文聞法律事務所登報啟事乙件、合建契約乙件、地主存證信函乙份、地主登報阻止房地租售報紙乙份、董事會通知單二件、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乙件、股東名冊乙張、戶口名簿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甘張美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屬實,於甘張美綾尚未返還該股份予上訴人時,難謂甘張美綾非該股份之所有人,甘張美綾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並未喪失,自係有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人。又監察人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召集股東會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距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已將近有三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甘張美綾為監督公司業務之正當營運,自應許其自動召集之。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自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並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甘張美綾仍對○○○路○段○○○號十樓發送開會通知,其送達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均不合法云云,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認上訴人現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按召集股東會應受通知之股東,固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所謂股東名簿(實為股東名冊),雖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惟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份轉讓情形,均未記載,且在右上角記有「、1、」字樣,顯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名簿。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且記載其歷次變更戶籍地址從上而下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台北市○○街○○○號六樓、台北市○○路○段○○號,惟在該股東名簿中地主股東之甘建福、甘錦祥、甘張美綾等之印鑑欄中之印鑑印文均付之闕如,反之建主部分之股東如上訴人、黃美齡、黃美健等均蓋有印鑑章,故被上訴人辯稱該股東名簿有關上訴人住居所之變更,係事後所附記,自可採信。則甘張美綾依其唯一可得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之住址發送開會通知,自發生寄送之效力。況本件寄送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係以收件人拒收退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一件為證。倘上訴人確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則該大樓管理員及該址應門之人何以告之證人即本件送達郵務稽查徐金助拒收退件,且上訴人另案請求撤銷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第一審法院依前開重慶南路地址送達,已經收受,業據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四一號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仍居住於重慶南路,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居住於重慶南路地址。查本件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舉行,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信通知上訴人,有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稽,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應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為由,提起撤銷本件臨時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能准許等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之上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甘張美綾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是本件縱依上訴人所陳事實,亦係僅得請求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而已,原判決理由說明雖欠周延,但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遷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遷至台北市○○路○段○○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另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股東名冊(見原審卷八十一頁),亦記載上訴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足見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發信通知上訴人開會時,上訴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反面第三行),而依證人即覆查本件送達之郵務稽查徐金助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僅表明現住戶及管理員拒絕代收信件之事實,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仍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另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由管理員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依該管理員劉興吉及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楚球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載明上訴人早已搬遷至信義路二段,並非居住於重慶南路。原審以證人徐金助之證言及另案由管理員代收之通知書,推論上訴人居住於○○○路○段○○○號十樓,尚嫌率斷,因該開會通知所載地址與判斷該開會通知是否經合法發送於上訴人攸關,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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