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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0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訢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美 齡

參 加 人 張 遠 捷訢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許明桐律師黃福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通知召集董事會,研商股東會開會事宜,又同公司監察人黃馨齡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另一監察人甘張美綾等股東未出席,致出席股東股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作成決議,茲甘張美綾既否定前黃馨齡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而不參加,則其似無以監察人之身份再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況在此以前,甘張美綾亦曾為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但得悉黃馨齡另為召集後,旋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召集,渠等顯非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著眼,故本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屬非必要,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監察人曾二次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知何次會議為合法等語。參加人則以:東光公司虧損日鉅,資產不足抵償負債,顯有宣告破產之虞,又前董事長黃光春在任時,營運有諸多弊端,亟待召集股東會檢討,惟董事會從未依法按時召開股東會,且未依法編列並申報公司之財務及會計表冊,致各董事、監察人遭罰鍰處分,顯未盡職責,前任董事會確有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形,故監察人甘張美綾確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又監察人無召集必要而召集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得撤銷,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監察人甘張美綾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非必要,故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係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為其主要論據。查該判例意旨略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等語。其主要係針對上開「必要時」之情形而立論,並無明示監察人若無必要時所召集之股東會之情形,為無召集權人之意旨,且亦未指明上開無必要時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為當然無效,反而上開判例之訴訟,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是上訴人執前開判例主張本件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必要而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係當然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亦即倘具備第二百二十條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時,則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股東會之獨立召集權人。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顯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縱屬為無必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僅屬得撤銷之問題。茲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尚未被撤銷,即屬仍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街○○○號三樓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原審本此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