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本國式二層磚造房屋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八-三六地號面積伍拾平方公尺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土地部分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房屋部分因上訴人與伊夫蔡奇隆係多年朋友,伊購得系爭房地時,適上訴人經濟拮据,一時無法覓屋,伊乃暫借上訴人居住,詎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後,迄今已數年,屢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不理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夫妻利用伊向蔡奇隆借款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機會,藉口要求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其設定抵押權,嗣竟背信及偽造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全不知情。又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屋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伊已繳納契稅、監證費,及執有上訴人與其前手、及輾轉前手相互間之杜賣證書、房屋稅單等來源文件,該屋應已屬伊所有等情,有上開文件可稽,並經證人蔡奇隆、蕭純德、蕭娟卿證述甚明,堪信為真實。查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僅須備具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不能設定抵押,上訴人苟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除交付上開文件外,無併交付歷年房屋稅單及前手杜賣證書之必要。又證人李金鑾雖證稱:上訴人前曾向蔡奇隆借款,蔡曾向其說上訴人要將房屋讓其抵押等語,惟核與其前證稱:不清楚究係買賣或抵押云云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交付各該文件係供蔡奇隆設定抵押云云,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至六月確有出售系爭房地,實堪認定。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適因經濟拮据,無法搬遷,伊乃暫借其居住之事實,足堪採信。兩造使用借貸既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對於兩造如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事項,胥未調查審認。僅憑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論斷,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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