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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忠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鄉○○○段三九六、三九六之一七七、三九六之

一七八、三九六之一七九、三九六之三九二、三九六之三九三地號六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係自同段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四分之二,伊四分之一、訴外人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各十二分之一(三人係自張順相繼承而來,以下稱張金康三人)。民國四十二年間,各該土地尚未分割,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策時,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因出租而為政府徵收,並自三九六地號中分割出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六、三九六之七地號三筆,分別放領與承租人張黃石蘭,張順梯、張文慶所有,徵收補償地價亦由上訴人一人具領。伊及張金康三人之應有部分,則因自耕未出租而獲保留。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因徵收而不存在,其餘土地自應屬伊及張金康三人共有。惟土地登記簿仍登記上訴人為共有人,因此有確認上訴人之共有權不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亦應塗銷其共有權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六筆土地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四十二年間之徵收放領,係對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為,因伊之應有部分最大,乃代表共有人具領補償費,並非只徵收伊一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張黃石蘭等人間之耕地租約,均訂立於三十八年六月,當時伊僅十六歲,依法並無單獨訂立契約之能力,被上訴人指伊將土地出租,並非實在。縱使伊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將伊所有權登記塗銷,亦不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前開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二‧一五○二公頃,原為兩造及張金康三人之被繼承人張順相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四分之二,被上訴人及張順相各四分之一,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六、三九六之七地號三筆,予以征收並依序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所有。剩餘土地則由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並按徵收前原登記權利人轉載登記,除母號三九六地號外,另增加系爭六筆土地及三九六之一八地號一筆,三九六之一八地號土地嗣由農田水利會徵收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分割前之三九六地號土地出租所訂之耕地租約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張林慶、張順鑑訂立,有耕地租約可稽,並經證人張金葉、張金球、張順錐到場證明屬實。前開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苗栗縣頭份鎮,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足認上訴人確曾將其共有之三九六地號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三十八年間,上訴人年齡雖只十六歲,惟耕地租約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訂,自不得否認租約之效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放領與現耕農民為目的,出租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訂立書面為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既將土地出租與佃農張杏慶、張林慶、張忠慶、張順鑑等人耕作。四十二年間復經桃園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程序查明張黃石蘭、張文慶為耕地之承租人製作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徵收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張順鑑等人,足證張黃石蘭等四人均係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耕作,而經放領取得前開耕地。系爭三九六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二‧一五○二公頃,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面積為一‧○七五一公頃,政府徵收放領之面積雖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大。惟依台灣民俗習慣,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係以天然境界,即田岸、竹林、坵田或立石為界,且因耕地收成之好壞不同,灌溉水源是否方便有異,故於分管時,未必即以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曾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與張杏慶、張忠慶、張林慶、張順鑑等人耕作,政府又以分管出租面積為對象辦理徵收,致徵收放領面積與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不符合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徵收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不符,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分管使用,徵收放領係對三九六地號全體共有人而為云云,即非可採。依台灣土地銀行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桃金字第六五五號函所載,足證前開耕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上訴人雖稱其係代表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然迄無法證明其已將領取之補償費交予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惟被上訴人亦無該補償費入帳及轉賣之紀錄。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地價補償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首名為發放之對象,且依規定具領徵收補償費時,亦僅須將各共有人之權狀與保持證全部交出即可。自無從由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作業程序由第一人代表具領乙節,證明徵收係對全體共有人或僅對共有人中一人而為。本件耕地之徵收補償戶名記為「甲○○等三人」及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繳交共有人之權狀及保持證,亦均不足據為本件耕地徵收係對共有人全體為徵收之論據。至徵收後餘留之共有地,因尚未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上訴人仍於登記簿上列為首名地主,故政府機關仍列其為代表人徵收田賦,司法機關亦就該代表人催繳、拘提,此均與系爭耕地是否針對共有人全體徵收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張金洋收據,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張金洋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張順相之繼承人,該收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分管部分之土地已因出租被徵收而消滅,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應將其存在於保留耕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再由其餘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乃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放領喪失所有權,對系爭六筆土地,仍主張有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六、三九六之七等三筆,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三人所有。又認四十二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張黃石蘭、張文慶為耕地之承租人,製作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徵收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張順鑑等人云云,判決理由已有矛盾。次查,系爭三九六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二‧一五○二公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而四十二年間政府徵收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三人部分之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六、三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其面積合計即高達一‧四五二三公頃(一審卷三二、三七、四○、一一八頁),遠超過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計算之面積一‧○七五一公頃。原審雖謂依台灣民俗習慣,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分管係以天然境界,即田岸、竹木、坵田或立石為界,且因耕地收成之好壞不同,灌溉水源是否方便有異,故共有人分管面積未必與應有部分一致云云,進而認定前開徵收放領之一‧四五二三公頃土地,均屬上訴人分管出租之部分,而非對全體共有人為徵收。惟就何以有前開習慣事實,及上訴人何以依該習慣事實而有分管面積高達一‧四五二三公頃之情形,均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與張杏慶、張林慶、張忠慶、張順鑑等人所簽訂之耕地租約記載(更一字卷四○至五五頁),該承租人四人所承租系爭三九六地號土地部分(另有承租多筆其他土地)之範圍,依序為三九六地號面積二‧一五○二公頃(租約上記載為二‧二一六八甲)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八七‧五、一○○分之一二‧五、一○○○分之一四四‧五、一○○○分之四三,上開四人承租之應有部分範圍合計為一○○○分之五○○,恰與上訴人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一致。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分管出租之面積,亦與前開租約記載不符,實情究竟如何?亦待澄清。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注意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6,,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45,,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