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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1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

張○○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王○○

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省立仁愛○○中心(以下稱仁愛中心)之社工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休息時,將被上訴人甲○○之雙手以白色尼龍繩反綁在該中心男生宿舍一一四寢室之椅子上,隨後在宿舍走道上遇見被上訴人丙○○,強摸丙○○之胸部,復於宿舍客廳再度遇到丙○○時,將丙○○強行拉至男生宿舍浴室,逼迫丙○○替其洗生殖器未果,乃將丙○○強行拉回一一四寢室,以紅色緞帶將丙○○反綁在椅子上,並將毛巾二條分別塞入被上訴人之口中,令伊二人無法喊叫,至使不能抗拒,再解開綁住丙○○之緞帶,嚇令丙○○脫去衣服躺在床上,予以強姦。待丙○○離開一一四寢室後,上訴人隨即再解開綁住甲○○之尼龍繩,予以強姦。事畢,上訴人對伊二人恫稱:「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你們的爸爸、媽媽會死掉,洪姊(指被上訴人之同學)也會被燒死掉」等語,致使伊心生畏怖,不敢聲張。伊二人皆未滿十六歲,身心均未成熟,上訴人竟予以強姦、強制猥褻、妨害自由、恐嚇,對伊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之戕害,且嚴重影響伊之名譽及將來婚姻之幸福。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仁愛中心之社工員,因該中心內鬥,伊不願同流合污,故遭誣陷,伊未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犯行。本事件乃該中心之職員廖○○所一手導演,先是教導丙○○錄音,續而安排被上訴人診斷,八一三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確有不實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妨害風化案件)偵審中指訴。丙○○之會陰前庭挫傷及甲○○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輕度撕裂傷,並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八一三醫院附設民診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又證人即國軍八一三醫院醫師陳郁賢在刑事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上王女)在媽及姐姐陪同下,上檢查台時都很合作,但我一靠近她要檢查她陰部時,她就有歇斯底里的情形,喊痛、痛,在她母親及姐姐的安慰下,才完成檢查,檢查結果她處女膜有陳舊性輕微撕裂傷」,「(如果陰莖要進入陰部沒有成功)會(造成這種傷痕)」,「(王女)在檢查時就顯得很驚嚇,我判斷她可能有人想侵犯過她,她受這樣的痛苦,否則不會顯得如此驚嚇」等語。甲○○之法定代理人王○○、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在一一四寢室尋獲尼龍繩、紅緞帶各一條扣在刑事案中。再參酌甲○○智殘二級、丙○○智殘三級,其二人之智力本均不如一般人,自不宜以一般人應具之記憶合理表達能力,檢視其二人指訴情節是否始終前後貫通,亦不宜以其二人指訴之情節稍不一致,遽認所為指訴完全不足採信。證人井○○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依輔導經驗而言)劉(女)可以將事情經過很詳細表示出來,王(女)就沒辦法,他可能會將原先想回答的話在不同的時地說出來」,「劉(女)有(回憶起二、三天前發生的事之)能力」、「劉(女)可以就一事之前後過程做描述,因此她應該可以區別時間之前後,但王(女)就沒辦法」等語,可見丙○○雖智障,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對證人即仁愛中心秘書廖○○說明案發經過,應屬其記憶及表達能力最佳狀態下所為,堪認與事實發生經過最接近。證人即醫師邱○○於刑事庭亦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我檢查(劉女)結果……會陰的前庭有挫傷」、「(假如陰莖要強行進入陰道不成)會(造成會陰前庭挫裂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指訴同遭上訴人強姦等情,應屬事實。至證人即交誼廳側值班室人員楊○○○於刑事庭審理時先是回答「我不記得,時間太久」,嗣改稱:「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其證詞閃爍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二人固經上訴人以尼龍繩或緞帶綁手,但或因繩索過軟,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手部殘留勒痕,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手部未留傷痕,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案發生之經過,乃肇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仁愛中心之教師謝○○應上訴人之要求,派遣公差打掃倉庫時,丙○○以上訴人撫摸其胸部而予拒絕,經謝○○查問後向仁愛中心有關人員反映,方由仁愛中心之教師范○○自丙○○處得知上訴人有姦淫劉女行為,其後再由廖○○會同家長詳細查問,終自丙○○處獲知事件始末。被上訴人及其家長向與上訴人無何仇恨,應無藉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以被上訴人之智能亦無憑空想像被害情節之能力。若謂被上訴人之家長會配合仁愛中心派系紛爭,犧牲女兒名節,藉以誣陷上訴人,更屬匪夷所思。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指訴係因廖○○之導演,有意誣陷云云,不足採信,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所加諸於被上訴人身心之傷害,上訴人畢業於三軍大學參謀學院,目前因案停職,名下有房屋一棟、退伍金存款六十餘萬元及薪水存款十餘萬元並被上訴人均未成年,父母環境小康等情,認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各以五十萬元為允當,於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仁愛中心宿舍舍長謝○○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於九月六日中午在謝○○宿舍聊天,從十二點三十五分聊到一點半等語。又仁愛中心之秘書廖○○與謝○○談話錄音內容記載謝○○稱:「乙○(上訴人)說丙○○、甲○○的家人到法院告他。他媽媽問我六日、七日那兩個女孩子是不是跟你在一起聊天,我說是啊」。倘謝○○所言非虛,則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午後一時半,被上訴人二人在謝英花之宿舍內聊天,被上訴人分身無術,何能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在男生一一四寢室被他人綑綁及強姦,尚滋疑義。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未予斟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證人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擔任仁愛中心值班工作,自當日上午八點至九月七日上午八點,業經楊○○○在上開刑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值班室(一○六寢室)隔交誼廳即為男生浴廁(一一○室),該浴廁緊接一一二寢室,一一二寢室則緊接一一四寢室,此有該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所繪現場圖可稽,可見楊○○○值班之值班室與交誼廳、浴廁、一一四寢室近在咫尺,交誼廳、浴廁又係仁愛中心內眾人共同使用之場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休息時間如有在該交誼廳等三處走動,或該三處有掙紮爭吵聲響,極易為楊○○○及他人所察覺。證人楊○○○既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當天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兩造)」、「我沒有發現(特別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八、一○九頁)。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休息時間在該交誼廳、浴厠、一一四寢室有侵犯被上訴人之行為,何以未為楊○○○發覺,亦屬費解。至於楊○○○所證:「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係就被問當時其有無在交誼廳看電視乙事所為之回答,並非就當天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及發現特別情事所為之回答,此項證言自與上開二證言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亦難謂有何閃爍反覆,或避重就輕之嫌,原審認有此嫌疑,似乏依據。原審因而摒棄楊何秀珠所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亦欠允洽。復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在一一四寢室先強姦丙○○,待丙○○離開後,再強姦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丙○○離開寢室後,非無可能當即向仁愛中心舉發,依常情判斷,上訴人顧慮及此,迅速離開犯罪現場,唯恐不及,以免東窗事發,豈敢再逗留一一四寢室﹖又豈敢在該處繼續強姦甲○○誠匪夷所思。末查如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曾遭上訴人分別以緞帶及尼龍繩反綁在椅子上,因綑綁及掙紮之結果,通常情形難免留下勒痕或擦痕,而造成皮下瘀血或擦傷之結果。原審未調查審認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仁愛中心之教師謝○○、范○○及秘書廖○○因丙○○之訴說而獲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姦淫等侵犯行為時,彼等有無發現被上訴人身手各處是否有皮下瘀血或擦傷之情形,竟泛言或因繩索過軟,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手部殘留勒痕等臆測之詞,率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實情如何,猶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D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