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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施慶星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原判決誤載為一五三四)-二九一號旱地面積一‧二六○八公頃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一公頃建為厠所,B部分○‧○○一四公頃設有土地公像,C部分○‧一八六四公頃為停車場,D部分○‧○一八三公頃為柏油路,E部分○‧○一二六公頃建為店舖,F部分○‧○二○七公頃設有銅像,G部分○‧○三二三公頃為球場,H部分○‧○○七三公頃建為車庫,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本於所有權自可請求除去侵害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上開工作物、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施慶星以其代表人身分,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雖施慶星未具自耕能力,然當時雙方言明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故該買賣契約為有效。縱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然雙方就土地永久使用及無償供伊使用,已有合意,依隱藏之法律行為關係,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雖於六十七年間出售訴外人施慶星,然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而施慶星未具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無效,現該土地為上訴人占有,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上設有廁所、土地公像、停車場、柏油路、店舖、銅像、球場、車庫等地上物、工作物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為證,復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原判決誤載為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有工作物、地上物,堪信為真實。查施慶星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施慶星前本於該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辦理上開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三審裁判(原判決誤載為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而駁回施慶星之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猶辯稱該契約為有效,核無可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親戚田春雄從中奔走促成,當時被上訴人明知形式上買主雖為施慶星,但實質上買主則係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興建公益廟宇,而建廟乃為長期供奉神明,擇定地點頗為慎重,又因信仰及繁榮地方之故,絕無動輒遷徙神明之理,故建廟地點本質上係永久使用,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約定簽約後之稅捐由伊負擔,被上訴人於收取價金後,即交付系爭土地與伊,十五年均任伊使用,故兩造顯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依誠信原則,兩造訂約目的在建廟永久使用,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訂約之重點云云。但微論此項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信,且上訴人前述各節,或為訂立契約之動機、目的,或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利用土地所為稅捐負擔之約定,均不足以認定雙方若知契約為無效,即欲為永久使用或無償使用之合意。又縱契約雙方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因形式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施慶星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能否主張該契約之效力,已非無疑。矧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之基本國策,若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能。是縱契約雙方確有此種合意,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實質契約當事人為可信,亦因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是證人陳有財、洪有義、粱坤山、田春雄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二日府民字第一六二○○一號函發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依其第三點、第六點內容觀之,乃係針對寺廟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非都市土地,如何申請變更使用編定而頒布,並非針對寺廟無權利占有農地而為之規定,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係本於施慶星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該土地,而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因契約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是上訴人自始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憑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