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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一號(重測前為三橋段二○-

九、二-一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基地),原為伊所有,由被上訴人承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零八百元出售與伊,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繳清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僅發給伊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未交付房屋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基地經拍賣,由訴外人邵慶源、陳桃坤(以下簡稱邵慶源等)取得所有權,復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租金,雖由伊代付四次租金計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但仍未付清,被邵慶源等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致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裁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該扣押命令至房屋被拆除之日止,均未撤銷,故縱系爭房屋未滅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是其喪失移轉登記請求權,與伊無關。又上訴人給付房屋價金,係因兩造成立房屋買賣契約而給付,於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前,伊受領上開價金,仍為合法,上訴人不致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代繳租金,乃因兩造間之借貸或其他契約而為,與本件給付不能無關,且伊已清償完畢。另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係房屋而非土地,上訴人無從因房屋之買賣而取得基地承租權,則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縱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山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函等件為證。第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經台北地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北院劍民壬四五一八字第一二八○九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該扣押命令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銷後,續由同院六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事件扣押,同院七十一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亦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發扣押命令,該二命令均未撤銷。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拍賣,由訴外人爐冰林、徐國昌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承受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調閱台北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卷及上開各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所生之損害,自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計代付系爭房屋基地租金四次,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惟其所以代付土地租金,或係基於兩造成立之另一契約關係,或係基於無因管理之關係,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以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代為給付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給付不能,致使其受有房屋價金及利息之損害一節,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始交付買賣價金,於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並非不法,而於系爭房屋經拆除後,上訴人仍得行使其價金返還請求權,自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可言。至上訴人如何請求返還房屋價金,攸關契約得否解除,得否請求回復原狀,或有無不當得利,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究非可謂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房屋價金及其利息之損失。上訴人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價金及其利息,亦非有據。另查上訴人起訴及更審前,雖曾以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本次更審審理時,更改僅以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亦非得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此外,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基地被查封拍賣,係因其積欠債權人邵慶源債務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其欲如何處分該基地,與系爭房屋有無移轉無涉,不得謂其未受系爭房屋之移轉,即不能處分基地。是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基地被查封拍賣,縱使其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係以不互相排斥之訴訟標的即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且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均各包含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二項;自起訴迄今,該二項訴訟標的從未變更,充其量,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卷三四、三五頁)。雖在後於其提出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時,記載:「根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項詳列如後」(見同卷六四頁)。然既未表明捨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認定上訴人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能無疑。原審未予闡明清晰,遽依上訴人之書狀記載,而謂上訴人係僅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而非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嫌草率。又上訴人在原審復謂: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毋庸為定期催告。因此,如認須解除契約,始得請求價金之返還,則以本狀之送達,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請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乃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尚可請求賠償等語(見同上卷九五-二頁正反面)。乃原審就此主張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