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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雄、劉周阿雪、楊明凱、黃鈺婷、彭瓊枝共同出資設立享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享原公司),由上訴人乙○○出任執行董事。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將其股東之出資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折價二百二十五萬元讓與伊,並收受伊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三紙,約定其中編號一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兌現時,應辦理負責人與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編號一之本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兌現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而辦理負責人與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履行,卻因上訴人乙○○為董事,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契約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明知或不可得而知其無效而仍為之,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甲○○應返還未兌現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如不能返還上開本票時,上訴人應給付同額之現金及自各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並命上訴人甲○○應返還前開編號二、三之本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轉讓出資與被上訴人,業得全體股東同意,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公司虧損,股東劉雄、劉周阿雪才拒絕提供印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縱認契約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該無效之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在享原公司之三百萬元出資,折價二百二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三紙與上訴人,並約定於該附表編號一之一百萬元本票兌現時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嗣該編號一之本票已提示兌現,上訴人迄無法依約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本票、股東同意書、收據等影本為證(一審卷七、八頁、上字卷十九頁至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享原公司為有限公司,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乙○○為公司董事,有享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一審卷二七、二八頁),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查享原公司除兩造外,尚有股東劉雄、劉周阿雪、楊明凱、黃鈺婷、彭瓊枝等人。股東楊明凱、黃鈺婷二人之股份合計三百萬元,雖曾同意以三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然因約定付完價金始為移轉,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部分,故其二人之股份仍未移轉,業據證人楊明凱、黃鈺婷到場結證屬實,該二人並證述其不知兩造間股權讓與之事(一審卷四六、四七頁、更一字卷四八頁),足證股東楊明凱、黃鈺婷仍具股東身分,且未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證人即股東彭瓊枝亦證述其未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一審卷四八頁、更一字卷四七頁)。證人姜秀榮雖證述股東劉雄曾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一審卷四六頁、更一字卷四八、四九頁),惟仍未獲得包括彭瓊枝、楊明凱、黃鈺婷在內之全體股東之同意,要屬無疑。被上訴人為履行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編號二本票之第二次付款,曾向訴外人黎青宜商借一百萬元欲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能交付經其他股東簽名蓋章之股東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黎青宜證述屬實,且有滙款回條、支票、股東同意等影本附卷可稽(更一字卷五七至六四、七二頁、上字卷二二頁),益證上訴人迄未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今仍無法除去,至為顯然。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他股東已經全部同意,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協議書有效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乙○○為享原公司董事、其出資轉讓既未獲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二人係同時將持股折價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而受讓上訴人二人之出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如未能取得上訴人乙○○之出資股權,即不願受讓上訴人甲○○之出資轉讓,上訴人乙○○轉讓出資股權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同一協議之上訴人甲○○轉讓出資股權部分,即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應認為無效。又參酌證人林怡君、黎青宜、徐朝賢到場陳述之證言及帳冊影本(更一字卷七二、七三、七四、九二至九六頁),足證被上訴人在接下享原公司之經營權之前,在上訴人乙○○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業已經營不善,嗣後並因上訴人拒絕依約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兩造發生經營權之糾紛。上訴人辯稱享原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接辦後,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致股東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亦非可信。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契約,既因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契約已自始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受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編號二、三之兩張本票,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兌現收受之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將八十二年誤載為八十三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被上訴人係合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就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上字卷三九頁),原審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仍予審論,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訂協議書,其中所載股東往來五十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承擔享原公司之債務,該五十萬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之原因。及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及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均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核屬新事實及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