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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王 信 雄侯 玉 敏被上訴人 丙 ○ ○

丁 ○ ○楊 金 甌蔡 平 章蔡 英陳 宗 明許蔡寶菊陳 玉 盞許 龍 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七八之九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分散於系爭一二七八之九九號及同段一二七八之九八、一二七八之四三號土地上,房屋亦散處各土地,盼能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不要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洵非無據。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一二七八之四三號土地,西側為一二七八之六號土地,南側有約三米寬之巷道,如附圖所示1、2、3、4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所建之二層磚造樓房之前院,5部分為上訴人所建之瓦頂平房,其餘大部分則為一二七八之六、一二七八之四三號之土地使用人所占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經審酌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於其上建有房屋,且占有面積超過應有部分甚多,大部分共有人則均未占用,反為訴外人占用,若依上訴人主張按使用現狀分割,則僅對上訴人及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有利,其他被上訴人五人分到小於應有部分之零星土地且被他人占用,顯不符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及被上訴人意願,尚非妥當。如變價分割,則買得者可將土地分成小塊,賣與鄰地需用土地之人,或訴請拆屋還地,統一處理,較有效益;未占土地之被上訴人亦可獲較多補償,對兩造均有利益。故認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由兩造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本件依原審勘驗現場所得,如附圖所示5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1、2、3、4部分則分別有被上訴人陳宗明、蔡英、丁○○、許蔡寶菊之二層磚造樓房加蓋石棉瓦四間(見原審卷六九頁),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五三公頃,其應分得之面積為○‧○一二一公頃(見原審卷九四頁),倘該房屋為上訴人所賴以居住維生,原審遽為變價分割,使上訴人等之房屋遭拆遷,其分割方法是否妥當﹖即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