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師校巷二之一二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之父鍾清政及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及建造,約定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信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鍾清政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乙○○繼受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繼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將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丙○○各三分之一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於伊結婚後所購贈與伊,屬伊一人所有,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徐錦榮結證:「兩造之父為我內人之姑丈,因兩造之父,於五十三年間要在屏東市師校巷建築房屋一棟,乃委託我規劃建造,工程款由他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建商,當時他考慮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但因他另有住宅,無從再申辦國宅貸款,所以他另想辦法用甲○○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再憑以申辦國宅貸款。」證人陳鏡富亦結證:「兩造之父,為我內人之姊夫,我太太陳邱美妹,介紹長春路師校巷之土地,給兩造之母,然後由兩造之母,出面購買,錢由誰交付不知道。兩造之母生前,並未指名要贈與給誰。」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亦載明:「茲以㈠土地座落:屏東市○○段○○○號,㈡建物座落:屏東市師校巷二-一二號,該土地建物原係丙○○、甲○○、乙○○等三人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因本人赴美依親,在美期間該土地建物如需變更或有買賣情事,本人持分三分之一全權委託丙○○女士代為處理」;更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一、我甲○○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十日先後于美國加州棕櫚泉市○○○○○路○○○號簽名寄給丙○○和乙○○等兩人的雙掛號信,不是我甲○○的本意,是因被迫而簽名,應自然不能生效。二、查屏東市師校巷二-一二號建物暨屏東市○○段○○○○號,原係丙○○、甲○○、乙○○各持分三分之一,現仍維持各持分三分之一,不受一九九二年九月九、十日先後兩掛號信函影響」。而上訴人辯稱係申辦國宅貸款,乃登記其名義,及委託書、聲明書,係助被上訴人脫罪所發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與其夫邱廣萬共同署名,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廿日函稱:「聲明人甲○○由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在美國棕櫚泉市,單獨處理甲○○名下,座落於台灣省屏東市師校巷之房地產,產權之變更,嚴重損害我夫邱廣萬,身為法律上配偶應有的權益。查該房地產產權,確定係在甲○○與邱廣萬結婚之後所取得,邱廣萬作為配偶,享有一切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除向邱廣萬道歉之外,將依循法律尋求補救與改正。今後為免由於我個人獨斷獨為,所可能引致的種種糾紛,有關甲○○名下的財產、物產、財務,包括應有之利益或權益、應償之債務、甲○○名義開支的凡超過美金兩百元及以上的所有支票,均授權邱廣萬附署才生效。」等語,適見其聲明書所云「被迫簽名」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徐錦榮係證稱:「兩造之父於五十三年間要在屏東巿師校巷建築房屋一棟,他委託我規劃建築,工程款由他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建商,當時他考慮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但他另有住宅,無從申辦國宅貸款,所以他另想辦法用甲○○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再憑以辦國宅貸款」;證人陳鏡富證稱:「我太太陳邱美妹介紹長春路師校巷土地給兩造之母,然後由兩造之母出面購買,錢由誰交付不知道,並未指名要贈與給誰」(見一審卷五九頁),似未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及兩造之父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乙○○,暨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就其調查證人徐錦榮、陳鏡富之證言內容,與其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其父出資購買興建,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兩造之父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乙○○云云為真實之關聯性如何﹖未記明於判決,已嫌疏略。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屬偽造,聲請將委託書送鑑定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及四三頁背面),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