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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育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新昌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念訴外人林秀雄住無定所,乃同意其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四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約十二坪之土地建屋居住,並設定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嗣林秀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將地上權連同地上之房屋無償讓與於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破舊不堪,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然完成,經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內範圍為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宣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四五平方公尺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三八之三號土地九平方公尺上之門牌同市○○路○號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就三八之三號土地九平方公尺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自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已老舊,但仍可維修,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尚未達成,亦無地上物滅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四六號及三八之三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林新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四六號內一二點八三坪(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於訴外人林秀雄,未約定地租,存續期間為「無期」。林秀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地上權及其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與於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次查系爭房屋面積共五四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四六號土地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圖㈢A所示部分二六平方公尺、B所示部分一九平方公尺;而占有三八之三號土地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圖㈢D所示部分三平方公尺、E所示部分六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惟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地上權係設定登記於上開四六號,面積為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並不包括三八之三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地上權,既經設定登記於四六號之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自不及於三八之三號土地。又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期」,經載明於土地登記簿上,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伊可隨時終止地上權,且被上訴人之地上房屋已破舊不堪,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亦已完成云云。但所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係指就存續期間未為約定者而言,此與本件雙方明確約定為「無期」,係指永久存續之意者不同。況縱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行使終止權,仍應受使用目的之限制。系爭地上權既約定為「無期」,經登記在案,尚難指為未定存續期間。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磚造之平房,屋頂雖屬破舊,然四面牆垣及其基礎仍然良好,業經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該房屋僅屋頂破損,稍加修繕,即可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建造圍牆,阻止訴外人林秀雄入內修繕房屋,業據提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致林秀雄之景美郵局第七九一號存證信函為證。該函明載:「……台端(指林秀雄)未與地主協商同意之前,不許任何人修改建……」,堪信其所辯非虛。是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即阻止地上權人進入修繕房屋,致令房屋破舊。上訴人執此主張,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經完成,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或表示終止地上權,請求宣告地上權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進而據以請求拆屋還地,均難認為有理由。至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建物平面圖,其房屋之位置雖不包括附圖圖㈢A所示部分二六平方公尺。惟地上權(之範圍)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尚不得以建物平面圖與登記不符」,遽認該部分非屬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是除附圖圖㈢D所示部分三平方公尺、E所示部分六平方公尺合計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外,其餘附圖所示均屬地上權之範圍。系爭地上權現仍存續,亦無目的已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圖㈢A所示部分二六平方公尺、B所示部分一九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亦非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先則認定:訴外人林秀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地上權及其建物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讓與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共五四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四六號土地四五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圖㈢A所示部分二六平方公尺、B所示部分一九平方公尺;占有三八之三號土地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圖㈢D所示部分三平方公尺、E所示部分六平方公尺。繼則謂:系爭地上權係設定登記於四六號土地,其面積為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自不及於三八之三號土地。嗣又稱:系爭地上權除附圖圖㈢D所示部分三平方公尺、E所示部分六平方公尺合計九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附圖所示部分均屬地上權之範圍。前後相互矛盾。究竟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如何﹖自有待進一步詳查之必要。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如何,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攸關,該部分應認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