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朋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紅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員,八十年間升任業務經理,並掛名股東,為公司在行庫貸款作保,上訴人因而允給「紅利」。此後每年均領取一部分,其餘則予保留。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伊離職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會算出伊應得之權益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應負之責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而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開文與伊簽立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上訴人自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詎經伊委由律師對之催討,竟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金,訴外人朱開文僅係公司顧問,無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係其要求朱開文轉達意見與公司,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所謂之「紅利」,實際上均已按年發給,計入薪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為証,朱開文對於其在協議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經查朱開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均稱呼其為總經理,業據證人戴忠勇、于乃斌、文繼隆、宋木海等人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與台灣菲利浦公司間之訂單,係由朱開文簽名,及朱開文所書公司內部文件,載有命法定代理人盧正芳準備菲利浦資料之字樣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朱開文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可採。依被上訴人歷年薪資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記載觀之,其主張上訴人除薪資外另應允給付紅利一節,亦堪採信。上開協議書既載明「甲○○先生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B項之存貨扣充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之權責兩消。」,上訴人否認積欠紅利,自非可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約定以電晶體等物品抵充,嗣又不給付該電晶體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開文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九百八十一元紅利,並約定上訴人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被上訴人律師催告函及上訴人復函(見一審卷第一○頁、二一頁)所載,被上訴人似未請求上訴人履行新債務(即給付電晶體等貨品),則其逕行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紅利(即舊債務),是否適法,尚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曾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晶體等貨品而上訴人不履行?攸關被上訴人能否逕為系爭紅利請求之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依上開法條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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