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 ○
曾 莉 菁魏 張 定蔡 淑 燕留 學 成張 玉 芬綦 書 馨李 勇 雄鄭 榮 誠林 瑞 美王 國 良
乙 ○ ○陳 戴 煒陳 仲 誠張 貴 欽翁 碧 選陳 金 鳳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原為○點一○○七公頃,屬伊所有。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該土地之一部分與訴外人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陽公司)合建房屋。依土地合建契約(以下稱合建契約)之約定,福陽公司應將原二三八號土地分割出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後,始能將二三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詎福陽公司竟不為分割,逕將原二三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致買受人獲得其不應獲得之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捐害。其次向原買受人買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第二次以後買受人,明知伊對原買受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仍予買受,自有詐害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甲○○、曾莉菁間,魏張定、蔡淑燕間,留學成、張玉芬間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第二、三欄所示就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一號(以下稱二三八之一號)所為應有部分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依該買賣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述附表二、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綦書馨、李勇雄、鄭榮誠、林瑞美、王國良、乙○○、陳戴煒、陳仲誠、張貴欽、翁碧選應將二三八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綦書馨、陳金鳳間,甲○○、曾莉菁間,鄭榮誠、陳金鳳間,陳仲誠、陳金鳳間,留學成、張玉芬、陳金鳳間如附表三第二、三欄所示,就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二號(以下稱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為應有部分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依該買賣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述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李勇雄、林瑞美、王國良、魏張定、乙○○、陳戴煒、張貴欽、翁碧選應將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福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伊不知情,第一次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接受二三八號土地之移轉,於法有據。又二三八號土地既應歸屬於第一次買受人所有,則自二三八號分割而出之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自仍應歸伊享有。又第一次買受人不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遑論第二次以後之買受人尤無從知悉。伊之買賣契約無詐害上訴人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查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並非合建範圍之土地,福陽公司本不得將之移轉於第一次買受人,依福陽公司與第一次買受人之契約,第一次買受人亦無取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權利。則第一次買受人取得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以第一次房地買受人係向福陽公司買受土地,不知福陽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云云為辯。惟系爭房屋第一次買受人就土地部分,係委託訴外人王成節向土地所有人預購土地,依其委建房屋代購土地契約書,既明載,所購房屋之位置,其預購之土地,當然指房屋坐落之基地,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土地,自不在買賣範圍內。又第一次房地買受人既委託王成節代理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房屋之基地,而王成節又代表(代理)土地所有人與福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就合建土地有一定範圍之情事,王成節自已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一次買受人之代理人王成節既知悉買賣土地不包括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應認第一次買受人亦已知悉,被上訴人上揭辯解,委無足取。次查二三八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分割出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雖所登記於第一次買受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其實際購買者為大,然已完成登記,自應受土地法之規範。被上訴人綦書馨、李勇雄、鄭榮誠、林瑞美、王國良、乙○○、陳戴煒、張貴欽、翁碧選、陳仲誠、魏張定分別取得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均非直接自上訴人移轉所取得。上訴人對之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上揭被上訴人分別將其取自第三人之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尚嫌無據。又被上訴人甲○○、魏張定、綦書馨、留學成、鄭榮誠、陳仲誠(以下稱甲○○等)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或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或於七十一年一月間、或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或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自第三人取得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均尚在二三八號土地範圍內,尚未成為單獨地號。彼等間之買賣係就二三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之,嗣後始分割出二三八之一暨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於上述被上訴人就分割前之二三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向前手買受時,殊難認已知悉有侵害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何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甲○○等分別信賴其前手對分割前二三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而予買受,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彼等買受系爭土地有何惡意,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護。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行為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縱其買受人知悉分割後之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原第一手房地買賣範圍,亦因出賣人之所有權已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况於此情形,因出賣人欠缺明知之故意要件,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曾莉菁間,魏張定、蔡淑燕間,留學成、張玉芬間,綦書馨、陳金鳳間,鄭榮誠、陳金鳳間,陳仲誠、陳金鳳間,留學成、張玉芬、陳金鳳間之買賣行為,為法所不許。買賣行為既不能撤銷,其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行為之移轉登記,並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亦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供原地號為二三八號土地之一部分與福陽公司合建四樓公寓,嗣福陽公司將土地移轉於第一次買受人時,將非屬合建範圍,現地號為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一次買受人。該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既非合建範圍之土地,福陽公司本不得將之移轉於第一次買受人,依福陽公司與第一次買受人之契約,第一次買受人亦無取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權利。則第一次買受人取得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第一次房地買受人既委託王成節代理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房屋之基地,而王成節又代理土地所有人與建設公司(福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一次買受人之代理人王成節既知悉買賣土地不包括房屋基地範圍以外之土地,第一次買受人應認亦已知悉上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又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原審既認定第一次買受人明知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合建範圍,就取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附表二、三所示承受人所受領者為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土地,即難謂非不當得利。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原審疏未斟酌及此,遽以被上訴人綦書馨、李勇雄、鄭榮誠、林瑞美、王國良、乙○○、陳戴煒、張貴欽、翁碧選、陳仲誠、魏張定就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非直接自上訴人移轉取得,上訴人對之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所持法律見解,已屬可議。又次承受人及第三次承受人承受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是否得諉為不知,亦非無疑,此與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是否有理攸關。原審未遑詳查,遽以買受人縱知悉分割後之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原第一次買受人買賣範圍,要因出賣人之所有權已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就被上訴人甲○○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