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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曾長森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覺其第一次上訴時,未據預繳裁判費,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