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鄭南再被 上訴 人 鄭南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五九○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餘兄弟鄭南賓、鄭南龍、鄭南麟同財共居期間,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由伊出面向訴外人楊文理購買,並依兄弟間之約定,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迨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因於分產時兄弟對外未償之公同債務有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乃約定以系爭土地七分八厘毛半(即○‧七五九○公頃)其中之五分四厘(即○‧五二三八公頃即一萬分之六九○一),由願承受該公同債務之兄弟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及他筆土地則分成五分,由兄弟抽籤決定由何人分得。因其他兄弟無人願承受該公同債務,乃由原借款名義人即伊承受該公同債務而取得該五分四厘部分土地,並繼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其中○‧五二三八公頃(即一萬分之六九○一)與被上訴人間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屬伊所有,並非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與伊,自無信託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清償公同債務,亦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標的物,應屬買賣而非信託行為。況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時,對外並無公同債務,其他兄弟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五分四厘。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有該負債及清償證明,亦屬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一年間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土地其中○‧五二三八公頃(即一萬分之六九○一)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五十四年十月間,兩造及其兄弟分產時,上訴人雖口頭表示五兄弟對於他人有六萬四千八百元之公同債務,惟當時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該公同債務,上訴人當時亦未提出負債之證明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鄭南賓、鄭南麟到場證明屬實。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前開六萬四千八百元之公同債務係向新市鄉農會借貸,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借貸之事實。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市鄉農會函查,亦據該農會函復因時間逾十五年,已無資料可查等情(原審卷二第四二頁)。且系爭土地在六十四年十一月之前,並無因借貸而設定抵押之情形,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鄭南龍雖到場陳述附合上訴人之主張(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二第七至九頁),惟與證人即其餘兄弟鄭南賓、鄭南麟到場證述之內容不符(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二第六四至六七頁),鄭南龍之證言,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系爭土地曾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期、八十年二期、八十一年二期、八十二年一、二期、八十三年二期辦理轉作休耕,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八十年二期休耕轉作補償金之一部分,存入上訴人在新市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縱令被上訴人有於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收取田賦、水租之事實,惟上訴人既自五十四年十月分產後即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則由其分擔田賦、水租,亦不能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雖由縣議員林慶鎮協調兩造兄弟間分產及系爭土地之糾紛,惟協調結果並未達成合意,亦據證人林慶鎮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二○八頁),故上訴人提出之由林慶鎮於協調時製作之協議明細表(一審卷二五頁),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其中○‧五二三八公頃(即一萬分之六九○一)與被上訴人間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約於三年前,被上訴人曾託由訴外人鄭明相出面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五分四厘賣給被上訴人,後因雙方對於價金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買賣未成立。系爭土地如非分產時由兩造共有,並合意將上訴人分得之五分四厘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會要求上訴人將該五分四厘土地賣給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五分四厘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明相(原審卷一第三○、二九九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此項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竟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究係主張五十四年間兄弟五人分產時,因上訴人承受兄弟之公同債務六萬四千八百元,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中五分四厘,並由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三七頁、原審卷一第
二七、七二、一六○頁)﹖或係主張上訴人及其餘兄弟鄭南賓、鄭南龍、鄭南麟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原各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五十四年間兄弟分產時,上訴人因承受前開公同債務,取得系爭土地中五分四厘,因而除原來信託登記之權利外,另再概括受讓鄭南賓等三人信託登記之權利義務(原審卷二第八七、八八頁)﹖原審並未推闡明晰,即為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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