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謝章標甲○○謝文鎮謝火泉謝沼錦被 上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顏志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乃計畫徵收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並已依法詳列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變更該中心用地為工業區。伊為配合開發之進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伊於土地徵收核定前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先行使用土地,於徵收計畫核定後,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即成為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否則即應返還。伊依此協議,分別於七十七年間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嗣因開發計畫變更,環保中心無庸興建,徵收計畫撤銷,則上訴人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縱認兩造間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未附條件,亦因上訴人拒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反協議,伊亦得解除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計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謝沼錦二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三元、甲○○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謝章標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謝文鎮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謝火泉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補償費,非被上訴人所發放,且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亦未附有條件。伊領取補償費後即放棄地上物未再事耕作,並無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具領補償費聯單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開頭,(上訴人之)切結書亦出具予被上訴人,足認補償費係被上訴人所發放。又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本應於徵收作業完成後,再行辦理,僅因被上訴人為配合興建環保中心工程進度之需要,於徵收作業完成前須先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故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及其他業主成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核發地上物補償費與上訴人,再於實際使用土地時,另給付農林作物損失補償。上訴人則同意於徵收作業完成前先行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協調會紀錄可稽。故上訴人應知悉是時該環保中心用地徵收案,根本未經內政部正式核定,應待該徵收計畫經正式核准後,方得取得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僅被上訴人同意先予給付地上物補償費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係以徵收計畫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應可採信。復查,上訴人雖已出具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與被上訴人,以配合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興建處理場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土地使用同意書又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制式格式填寫。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切結書尚不足以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茲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多次以口頭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再次向業主要求。上訴人是日並未出席協調會,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掛號文件正式催告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云云。雖上訴人辯稱,未收到通知。然證人劉啟玲(原判決誤植為鄧啟玲)於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已證稱,以掛號寄給上訴人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徵收計畫亦未被核定,則以徵收為停止條件而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當時知道徵收還未過關,不過被上訴人保證一定可以過關等語(原審更一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若為屬實,參酌卷附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紀錄結論之記載:「⒈本案環保中心用地先行使用乙節,原則上同意辦理,建築改良物、搬遷費及房租金比照本園區二期二批工業區補償標準辦理,農林作物按現行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並同意自提供使用日起至核准徵收日止之期間內作物損失補償費。⒉本局將另訂日期,函請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協助派員查估地上物,查估完成後,將核發補償費,以利工程開發。⒊至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徵收作業,將積極進行。……」,足見被上訴人於是時僅在積極推動,以儘速完成環保中心用地之取得及興建,是否確有預見該計畫嗣後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攸關被上訴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是否附有條件,尤待澄清。再者,原判決既認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協調會,上訴人均未出席。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發函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而上訴人已辯稱,並未收到該函件,則非不得向郵局查明。證人劉啟琳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到該函件。原判決未遑詳加查明,遽認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