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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卿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登煌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代理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鉅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蘭園綠莊別墅」中一戶,即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一○二號內四○‧○一坪土地及地上編號十三號平房一棟面積二一‧三五坪出賣予伊,土地及房屋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十萬元。房屋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卻未履行買賣契約,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伊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一○二-一三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七號門牌台中縣○○鄉○○路○○○巷○○號平房一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仍未為給付,伊已予解除契約,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據。縱契約尚未解除,然上訴人僅給付價款八萬零二百元,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系爭房地之現值至少五百萬元,上訴人如依原約定之價款為給付,顯失公平,於同時履行時,伊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經被上訴人授權之黃登煌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土地及房屋之價款分別為三十三萬元及十萬元。系爭房屋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連同基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僅繳付價款至第五期,計十萬零二百元,第六期起至十一期均未繳納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蘭園綠莊契約書原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麗娟結證屬實。兩造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堪認真實。查上開契約書內分期付款明細表第三項記載:「甲方(指上訴人)於接到乙方(指出賣人)繳款通知後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各期款與乙方,如逾期未繳款者,乙方同意甲方以十五天為寬限期間,其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甲方願自該款項應繳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向乙方給付遲延利息。如連續兩期以上仍不履行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因此片面解除本契約(包括甲乙雙方訂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代辦貸款等契約),甲方並同意將已交繳款項及本約不動產全部任由乙方沒收,以抵償乙方所受之損失,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繳納價款,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後,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當時受僱在蘭園綠莊別墅工地擔任會計負責通知客戶繳款及收款之證人吳麗娟證述屬實。又上開分期付款明細表上價款經手人欄蓋有吳麗娟之印文,吳麗娟且於第六期至第九期之備註欄內分別以鉛筆記載「9\通知」「\通知」「\通知」「\4通知」等字,足見被上訴人辯謂上訴人連續二期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仍未為給付,伊已解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底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因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久而未能提出,郵局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留存,尚難據以否定有解除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既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繳納價款而違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吳麗娟雖於上開分期付款明細表內第六期至第九期之備註欄內記載「9\通知」、「\通知」、「\通知」、「\4通知」,惟兩造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自稱「原告(上訴人)因訂約後旅居美國,而未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後僅付八萬零二百元價款,即遠赴美國定居,而未付款」(見一審卷五○頁、原審上字卷三一頁)。又黃登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通知他(上訴人)就要給錢,通知他找不到,他都在美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就開始找不到上訴人」等語,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毀損等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僅繳交八萬零二百元後,即遠走美國等情,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見原審上字卷七三頁、上更㈠字卷一○九頁),似可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第一期至第五期價款後,即遠赴美國。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分別繳納系系房地第六期至第九期之價款,及於六十八年期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如在美國,則其如何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澄清,遽認上訴人已收到上開通知,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