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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鎮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二之二號土地,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億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十元,該土地買賣之居間人為伊,買賣雙方與伊約定各自給付伊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零點五,即五百零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嗣寶成公司給付伊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拒付酬金,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三八二之二、三八五及三八六號土地上牌告出賣土地,係對不特定之建設公司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仲介居間搓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來電,表示其代理之建設公司有意買受系爭土地,要求伊提供地號及地籍圖,供其建設公司調查及徵信,伊提供資料,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之意思,雙方無居間契約存在。嗣由訴外人侯月琴、蔣曾玉枝居間斡旋並引導寶成公司代表人至伊公司議價,以每坪十四萬五千元成交,上訴人並未居間搓合,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寶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由寶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二之二號土地,買賣價金為十億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十元,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介紹人為侯月琴、蔣曾玉枝,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侯月琴、蔣曾玉枝暨蔡毅芬證稱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青年日報公告第七項之記載可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訴外人侯月琴及蔣曾玉枝居間仲介而成立。證人前寶成公司策劃部土地開發專員侯啟智雖證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曾至寶成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上訴人非專業仲介,對技術問題不甚明瞭,伊乃逕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呂瑞淦接洽,後來寶成公司因為資金問題,而拖延買賣土地之事,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離職,離職後即不知情等語。堪認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與寶成公司有所接洽,惟當時寶成公司考慮其資力問題,故未進一步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本件土地買賣既係由訴外人侯月琴、蔣曾玉枝居間而成立,並非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侯啟智(原任職寶成公司策劃部土地開發專員)於原審證稱:其實該土地確是甲○(指上訴人)介紹,益華公司(指被上訴人)呂瑞淦在與伊通電話中,有承認甲○係仲介人。益華公司不可能不知甲○介紹之買主為寶成公司。蔣曾玉枝、侯月琴二人不曾與伊接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