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同市○○○街○○○號房屋出賣與伊,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伊已付清價款(尾款六十萬元由代書黃廣明保管中),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被上訴人乙○○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房地,致地政機關駁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茲因被上訴人間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伊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命甲○○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蔡崑南,嗣蔡崑南再轉賣與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就該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保證人蔡崑南、代書黃廣明結證屬實,堪認為實在。惟查乙○○聲請法院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甲○○為一切處分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准以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乙○○於同月二十七日提存擔保金,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二十九日函將該假處分執行移併該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又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在案,有提存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乙○○聲請對甲○○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業已完成,迄未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甲○○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參加之訴。查甲○○之系爭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已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甲○○申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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