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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該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建物並私自在該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設鋼架、木架、石棉瓦建物使用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紹章生前購買,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土地上房屋亦係陳紹章所建,是系爭房地均為其遺產。伊經陳紹章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並非房地所有人,對伊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上訴人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向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查系爭六七六號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依證人張權達及蕭良海分別證述一致,均稱係兩造之父陳紹章生前所購置等語。且前者係兩造之母舅,後者係兩造之表叔,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具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清正、陳麗容、周陳春霞雖均證稱系爭土地及A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斥資購買與建造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武龍、蘇陳阿窓、宋琥等則稱係陳紹章所購,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屬遺產云云。查彼等或為兩造之姊妹、兄弟、姑母、妹婿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物有相當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身分、地位較客觀之兩造長輩即蕭良海、張權達既稱係陳紹章所購,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陳紹章所購,房屋亦係其所建造,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房地均屬遺產,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屬可採,且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何以其親擬草圖,提出分割系爭房地與全體兄弟姊妹之三方案,亦足見系爭房地為陳紹章之遺產,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自屬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屬鋼架、木架、石棉瓦建物,據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清正於第一審證稱:現在石棉瓦部分,原來是我父親(指陳紹章)用竹子架著當倉庫用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上開房屋是陳紹章以竹片圍牆,屋頂亦以竹片覆蓋,是我父親所建,其後不堪使用,於六十一年間乙○○(即被上訴人)加以修繕,屋頂覆以石棉瓦、牆壁則以木樑加強,其他構造相同等語。是被上訴人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紹章所建之B部分建物加以修繕,仍屬陳紹章所有。上訴人主張該B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請求其拆屋還地,亦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