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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蔡泰隆

連一璇被上訴人 張弘毅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經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因執行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高天龍所有座落高雄○○○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四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區○○○路○○○號一四樓之二,面積一一二‧二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四○‧六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三○七六‧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係包含高天龍另行價購並經全體車位所有人協議分管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三十七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下稱系爭車位)。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拒不交還,經伊訴請交還系爭車位,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伊之訴訟代理人,逾越系爭車位之代價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與對造和解之授權,以三十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不承認該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並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高天龍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與連一璇訂立汽車停車位轉讓書,將其原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及建商達成地下停車位第一次分管協議所享有專用使用權之系爭車位轉讓與連一璇管理使用,由連一璇取代高天龍享有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與其餘區分所有人成立第二次分管協議,並經其他所有人默示同意,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拍賣前即知悉高天龍已將系爭車位出售他人,伊與高天龍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成立之第二次分管協議,對於嗣後受讓共有物之被上訴人應有拘束力。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還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所謂無代理權人,包含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前經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曾劍虹律師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於收受和解筆錄後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於收受該款項之同時,將系爭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第一審具狀表示:伊自始即主張以三十五萬元方願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乃其訴訟代理人本於息紛止爭之美意,於和解時當庭表示願於退庭後協調兩造以前開條件達成和解,倘協調不成,願意退還律師費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補足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差額,而逾越代理權限,以價金三十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伊對此和解不予同意等語,核與第一審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當庭錄音之錄音帶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該和解既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第一審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其次,被上訴人經由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高天龍所有前開土地、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三○七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車位現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有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而系爭建物之大樓住戶中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多,未買受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較少,高天龍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同時購買系爭車位,故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無車位者為多,亦有該大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建坪、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車位對照表㈠、

㈡、㈢、車位名冊及附圖在卷可資比對,查與同大樓一四六號八樓之二有買受停車位之住戶孫冠勇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相同,均為一萬分之一四○,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包括系爭車位等語,應屬實在。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上訴人固提出汽車停車位轉售書,辯稱:連一璇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向高天龍購得系爭車位,係針對高天龍與大樓原區分所有人達成第一次分管協議內容加以變更,由連一璇取得高天龍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之地位,並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共同使用部分默示成立第二次分管協議,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所辯連一璇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共同使用部分默示成立第二次分管協議,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系爭車位既係原由高天龍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所承購使用,則高天龍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被上訴人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應隨同移轉。連一璇向高天龍買受系爭停車位,係屬其二人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悉高天龍將系爭車位出售他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高天龍亦證稱不確定被上訴人係在拍賣前或拍賣後,曾來問車位已否頂讓他人云云,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三十七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連一璇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向高天龍買受系爭車位,惟於系爭車位所在共同使用部分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及車位應有部分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車位,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高天龍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還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