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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即王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地○點○○七二公頃及其上建物即門○○○鎮○○里○○○路○○○○○號四層樓房,暨同段0000-000號○點○○一四公頃、0000-000號○點○○一四公頃兩筆建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而登記在其已離婚之妻即被上訴人乙○○(即王乙○○)名下。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桃園龜山監獄服刑,被上訴人乙○○無力繳交向東港鎮農會貸款之本息,乃致函甲○○要求出售系爭房地還債,經伊夫張焚林前往桃園龜山監獄徵得甲○○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乃陸續給付乙○○價金,迄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已付價金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乙○○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僱工整修。詎被上訴人甲○○嗣見房地價格上漲,竟意圖悔約,拒不履行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再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㈡、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房地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㈢、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乙○○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離婚,約定系爭房地歸乙○○所有,甲○○對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又甲○○並未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乙○○亦未收受上訴人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乙○○書立之收款字據、甲○○自獄中致上訴人之夫張焚林之信函,並舉證人張光明、王朝居、張焚林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乙○○書立之收款字據略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計收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係其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所付之訂金云云,縱令屬實,出賣人亦為被上訴人乙○○,而非甲○○。且甲○○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獄,而上開字據係於八十年一月所書寫,倘甲○○確有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何須由乙○○代為書立﹖又被上訴人甲○○自獄中致上訴人之夫張焚林之信函謂:「張焚林(湖仔)您好生意。我佳和(大頭)收到乙○○信,說要買房子,乙○○叫我大頭寫信給您(湖仔),叫您湖仔到乙○○家中買房子。買(賣)房給湖仔好。乙○○說叫您(湖仔)銀行貸款。您(湖仔)到英美家中,英美有話要說。我大頭快回到東港,六月十日快回去東港給您(湖仔)會面,請您(湖仔)幫忙英美一事感激」等語,對於買賣標的物、價格及是否賣與上訴人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提及,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證人張焚林始則證稱:甲○○有同意賣給我;繼則證稱:甲○○願意由乙○○賣給上訴人各云云,前後證詞不一,自非可採。證人張光明、王朝居證稱:曾幫張焚林油漆系爭房屋,未見乙○○出入,張焚林說房子係其所購云云,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甲○○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甲○○,再由甲○○移轉登記於伊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與乙○○併同遷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均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自認被上訴人甲○○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見一審卷五一頁、一一七頁)。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自認,竟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