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蕭長禎被 上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月輝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伊公司嘉義分行之職員,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夥同訴外人林東運、黃猛樹、劉家安、黃來旺等共同連續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人頭為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冒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由上訴人乙○○偽造已對保之不實記載,持以申貸,使伊陷於錯誤,如數貸放。又偽填各該借款名義人之取款條詐領如附表一「實際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甲○○、蕭長禎為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就借款人黃錦豐、張秋生、郭瑞煌部分確有對保,填寫取款憑條乃經授權而為,伊僅係策劃主謀林東運利用之工具,冒貸之事,伊不知情;甲○○則以:不實對保與核准放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代填取款條乃係服務客戶,並非不法,況乙○○對冒貸案並不知情,又係依上級命令對保,伊不負保證責任各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合會金給付申請書、一般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取款憑條、「盜領之款項及日期表」、員工保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乙○○對於借款名義人黃錫和、許隆財、陳中禮、蔡瑞祥、李連城部分,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承認未經對保。至於郭瑞煌、張秋生、黃錦豐三人部分,雖上訴人乙○○辯稱前往對保。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會金給付申請書背面對保備忘錄記載觀之,或與連帶保證人所述不符,或與常情有悖,或本人與保證人就所稱對保日期互不相同。故乙○○所辯,對上開三人部分已踐行對保手續,自非可取。況據附表二所示各該連帶保證人洪麗雲、周明宗、陳明旺、葉美玲、古仁聰、孫淑潔、許正義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均未充當連帶保證人,並否認貸款資料上印文之真正,且貸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人之住址及出生年月日多所不符,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乙○○確未前往對保,而於貸款資料上為已對保之不實記載。上訴人乙○○復自承,曾填寫取款憑條據以逐筆領取現款或支票等情不諱;其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處以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聲請再訊問上開連帶保證人作證,並無必要。至共同侵權行為人劉家安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因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乙○○代填取款憑條以領取現金或支票係經授權,代客服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又「對保」係重要之確認徵信程序,如經確實對保,則本件冒貸案即無從發生,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冒貸係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以徵信調查非其所為而免責。乙○○明知無對保之事實,竟持上開不實之合會給付金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申請核貸及合會給付金款項,又未與借款名義人謀面竟代填取款憑條進而代領或代匯款項,足見知情而製作不實之對保文件,持以申貸款項,致使被上訴人如數核貸或給付合會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又明知未受客戶授權,竟偽造取款憑條,領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交付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東運等朋分,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乙○○有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甲○○、蕭長禎為乙○○之職務保證人,有被上訴人員工保證書二件可稽。依其約定,均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乙○○與甲○○雖辯稱,被上訴人內部多人應對本件冒貸案負責,不得由乙○○單獨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疏失與本件冒貸案缺乏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抗辯,非有理由。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蕭長禎、甲○○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共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對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在本院所提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