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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籐寮坑小段一六之二八號土地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後二個月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整地,並交付土地於伊進行建築。逾期達一個月應加倍返還保證金,並賠償伊所受一切損失。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整地工程,並交付土地於伊,且已逾期一個月。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伊因上訴人違約,致受下列損失㈠、簽訂合建契約支付代書費一萬五千元㈡、支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十萬五千元㈢、支付建築師許貴金之設計費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㈣、購買報廢貨櫃費用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㈤、工廠申請設立登記支付代書費九萬六千元㈥、購買鋼筋支付定金六十萬元㈦、合建土地鑽探費用三萬元。因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首揭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費用,均減半向上訴人請求(其中第三款之設計費半數以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再給付,於超過五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在所約定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限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整地工作,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部分外,其餘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完成整地工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建土地上有鋼筋擋土牆上之鋼軌樁外漏,施工竹架破損斷裂、鋼軌條生鏽、施工竹架懸空,擋土牆排水孔施工不良,易因排水不良致擋土牆崩裂,進而造成坍方,排水設施不良,須打出排水溝或請專業技師加強安全措施改進,又因植生未作易造成危險,地面高低差約一公尺半,造成施工困擾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省土技字第○八八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既負有於訂約後二個月內完成整地工作,俾供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則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限屆至後以迄第一審勘驗時,系爭土地存有鑑定報告書所指情形,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整地工作。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主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合建契約,即無不合。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應賠償者,除第一審判決所命之五十一萬五千元本息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有無理由是已。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承諾願給付右開土地鑽探費用之半數外,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暨被上訴人訴狀事實欄第三項第二款(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代書費)、第五款(購買報廢貨櫃費用)費用之半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即係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及支付代書費用之半數即七千五百元及支付購買報廢貨櫃費用之半數即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再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聲明駁回原告(指被上訴人)之訴(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二一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二八頁反面),而僅陳述:「被告(指上訴人)祇願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原告起訴狀事實欄第三項第二款、第五款費用的半數」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九頁正面)。究竟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何在﹖係訴訟標的之認諾,抑或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之自認或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原審自應闡明詳求,乃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已為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再給付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