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秦曹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茂 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丁 ○ ○曹 藝 文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兩造被繼承人曹棫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則係伊胞兄曹永哲之子。曹棫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去世,生前並無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曹棫生前神智不清,盜用其印章,偽造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贈與契約等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或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依法自屬無效。其中旱地部分,被上訴人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曹棫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求為確認曹棫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贈與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對曹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前者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者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曹棫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於伊,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盜用曹棫之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及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又被上訴人乙○○有自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曹棫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贈與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曹棫生前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劉基泉、黃秀英結證屬實。又贈與契約書上所蓋曹棫印章,係曹棫本人交給劉基泉當場蓋在契約書上後交還曹棫等情,經證人劉基泉結證明確;上訴人對贈與契約書上所蓋曹棫印章亦承認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受贈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盜用曹棫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及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云云,不足採信。至謂曹棫當時神智不清,無意思能力一節,則經證人劉瑞、江富道、曹游花證實曹棫當時僅行動不便,並無痴呆或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母張設從未參加農保,而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加入勞保。證人曹賜燕證稱曹棫印章及所有權狀,以前均寄放伊住處,於二、三年前張設以要辦理農保為由取去後未再交還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保管曹棫印章及所有權狀,所稱曹棫印章及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家中之說詞,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盜用曹棫印章,偽造贈與契約之事實。乙○○於八十年六月間受贈時已具備自耕能力,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指乙○○非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對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一節,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則系爭土地經曹棫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贈與登記,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劉基泉固證稱:「契約書上曹棫印章是他本人拿給我的,當場蓋在契約書上,印章並還給他……」、「贈與契約書我寫的……他拿印章給我蓋,代書不保管別人印章……」云云(見一審家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原審家上字第九二號卷第八四頁背面),但與被上訴人乙○○所稱:「……申請登記文件上曹棫印章他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家上字第九二號卷第八一頁背面),互有歧異;且所謂申請登記文件,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員地一字第四五八四號函所附文件,係包括贈與契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在內(見一審家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八四頁),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乙○○所稱申請登記文件,究何所指,逕以申請登記文件即係印鑑證明,與證人劉基泉所稱贈與契約非同一件事,自嫌率斷。又證人黃秀英僅證稱:「曹棫之贈與登記事件,我只是送件而已,資料齊全後才由我去送件」等語(見一審家訴字第一七四頁),並未述及參與或在場聞見曹棫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或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事。原審竟謂曹棫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一節,已據證人黃秀英結證屬實,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曹棫印章及所有權狀之事實,除援用證人曹賜燕前揭證言、被上訴人乙○○承認曹棫印章及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家中,及舉曹棫印鑑證明係由乙○○代為領取外,並以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申請變更職業為幫農時曾多次提出曹棫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家上字第九二號卷第八四頁背面)以為證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對於後者仍未予調查斟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真相究竟如何,既欠明確,自有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