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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甲○○之受任人即其妻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六八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其中自備款二十六萬元已如期交付,另出賣人無息貸款十八萬元,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九萬元。系爭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占有,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擅自變更設計,而減少系爭房屋之效用,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九十萬元,扣除已付二十六萬元及無息貸款十八萬元,餘款為七十九萬元等情,求為就兩造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減為一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上訴人應於伊給付七十九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伊之判決(原審將兩造系爭房地總價金減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地同時履行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及命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房屋變更設計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房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因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將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減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同時交付系爭房地,及命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二百十三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付自備款二十六萬元,及提存十八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曾分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先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均因契約未解除,遭敗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辯稱契約已解除云云,自無足採。查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建築,依卷附核准之設計圖,第一、二、三樓均有浴廁設備,惟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已建好浴廁之房屋結構體打掉,改建成一部分為陽台,一部分留為空地,變成一、三樓全無浴廁,二樓係將一間臥室改建成浴廁,與原設計圖迴異,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不合。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按原設計圖增建一至三樓浴廁,按七十七年六月間物價計算,需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有該會鑑定書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總價減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應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因被上訴已付自備款二十六萬元,提存十八萬元,則應再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總價減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時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乙○○○,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均由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催繳價金主張解除契約,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另案歷審民事判決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並未以上訴人甲○○名義為之,如何認定甲○○為系爭房地出賣人﹖又如因系爭房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為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乙○○○係受甲○○之委任而出售系爭房地,而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何以乙○○○亦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均未見原審詳予查明審認並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