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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林萬吉林阿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四二、四二-一、四二-二、四三、四三-一、四三-二號六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由伊共同承租耕作。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提供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與伊終止租約,惟約定上訴人應將分配所得之三分之一給予伊作為補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伊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茲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分割出之部分畸零地即同小段四二-一二及四三-二三土地出售,其三分之一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耕地租約已於六十二年終止,縱約定畸零地部分甲○○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並未於七十八年間給付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且未允諾被上訴人以後仍得請求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上訴人前述六筆土地,因上訴人將之提供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約定上訴人應將合建分配額三分之一作為伊之補償,所餘空地及畸零地,被上訴人甲○○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八十年五月間上訴人將四二-一二及四三-二三號畸零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文銓,實得價款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已完成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認:前述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時,與被上訴人甲○○四人有租約,因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租約權,乃與彼等訂立同意書(按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得伊分得房屋全部之三分之一,作為補償費等語在卷。次查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復約定:「前列地號(即前述供合建土地)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甲○○為代表之被上訴人)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所謂保留,係謂權利暫不行使,俟約定條件完成時再行使之意。上訴人亦自認該空地或畸零地若有賣出,給予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賣出前不能請求等語。雖上訴人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於房屋建築即可請求云云,尚無可取。兩造既約定以空地或畸零地處理後,為被上訴人請求其保留之三分之一權利之停止條件。則於兩造訂立合約書時之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對於所保留之權利,自尚不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至八十年間上訴人將四二-一二及四三-二三號土地出售與林文銓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始能行使。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時效自六十二年建築完成時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定給付出售土地與林文銓,所得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三分之一補償費,即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將上開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