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伊在美國加州簽訂買賣契約,以美金(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美國NOVATO市旅館乙座,當日另向伊借用美金二十五萬元,由上開價款中扣抵交付,並書立中、英文借據各乙紙,且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約定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距屆期任催不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之買賣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伊雖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書立二十五萬元之借據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自不得請求伊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中文借據及所謂之英文借據影本為證。惟依買賣合約書記載,上訴人出售系爭旅館之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七十五萬元。而該二百五十萬元已經由美國忠誠公司給付上訴人。又該買賣契約書、中文借據及所謂之英文借據並未載明上訴人所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做為借款之意旨。而該二十五萬元與另筆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八角七分之借款,為分別發生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清償該十四萬餘元之債務時,縱未論及該二十五萬元借款尚未交付之事,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到二十五萬元借款。上訴人提出前揭所謂英文借據之本票上載「For Value Received」字樣,係「已受領價值」之意,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二十五萬元,由上述價款中扣抵交付以觀,該項記載,實係被上訴人借用二十五萬元,由上開價款中扣抵交付之意,茲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自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上開本票所載「For Value Received」字樣,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五萬元,由上述買受旅館之價金中扣抵交付之意,則如被上訴人所辯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而非二百七十五萬元云云為可採,被上訴人即得扣除二十五萬元而僅支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即可,惟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而非二百二十五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一節,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㈠兩造曾就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協議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免付半年利息。所謂免付半年利息,如係指應給付利息但予以免除之意,則能否謂借款尚未交付﹖即不無推求之餘地。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曾返還另筆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本金及利息。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借款而未交付云云屬實,被上訴人自得將上開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茲被上訴人既未予以扣除,即得認定借款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法院前審對此重要之攻擊方法亦未斟酌,均有未合。乃原判決對上開諸點,仍未調查審認,復未敍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