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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乙 ○ ○王 道 宏右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