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有敲詐勒索、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經原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在台中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所生之女徐悅綾、徐悅軒二人以交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符該二女之利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由其監護該二女,亦無不當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其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經原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及其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於堡太實業有限公司,得照顧妻女生活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