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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丁○○移轉土地所有權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及對造上訴人丙○○、乙○○、丁○○(下稱丙○○等三人)之父林玉輝係兄弟,民國五十五年四月間,伊父林源發分產,伊分得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現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林玉輝分得現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及其市有基地之承租權;同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則由二人各分得一半。伊及林玉輝於六十一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重建○○街○○○號房屋,重建時林玉輝以丙○○之名義為起造人,經伊發現後,林玉輝允諾將一半權利過戶予伊。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林玉輝亡故,丙○○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丙○○並取得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等情,本於分產契約,求為命丙○○等三人就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丙○○並就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二及一八二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甲○○請求丙○○等三人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訂立書面契約及移轉所有權部分,第一審命丙○○等三人辦理移轉登記,駁回甲○○請求訂立書面契約之訴,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林源發生前並未分配財產;系爭不動產並非林源發之資產,林源發無權分配,縱林源發曾為分配,對伊亦不生效力。又○○街○○○號房屋係林玉輝獨資建造,甲○○對該屋無任何權利。況甲○○之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伊與丙○○等三人之父林玉輝係兄弟,林玉輝於八十年七月間過世,丙○○等三人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丙○○等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市○○段○○段○○○號土地,丙○○取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同市○○街○○○號房屋於六十一年興建,起造人為丙○○等情,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查甲○○及林玉輝之父林源發於五十五年四月間為分配財產,要求訴外人陳水盛作中間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原為二五九號)房屋及市有基地之承租權分予林玉輝;同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原為三二五號)房屋分予甲○○;同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則由二人各分得一半。又林源發已於五十六年間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水盛及陳林錦治證述綦詳。丙○○等三人雖辯謂:果林源發曾分配財產,應有書據,系爭土地非林源發所有,林源發不得將其分配予甲○○云云。然本件係兄弟分產,未立書據,無違常情,系爭土地係林源發所有,已據陳林錦治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及嘉義縣政府八三府地劃字第九一六四○號函可憑,丙○○等三人所辯,為無足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分產約定於五十五年四月間成立,甲○○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林玉輝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惟陳水盛於七十年大學聯考放榜時(按在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曾先後兩次受甲○○之託,要求林玉輝依分產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林玉輝承認甲○○之權利,惟以時隔多年,土地增值稅過高,致未辦理移轉登記,業據陳水盛證述在卷。查林玉輝既於七十年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承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於當時中斷,至八十三年甲○○提起本訴時止,重行起算之時間未滿十五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甲○○依分產約定請求丙○○等三人將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請求丙○○將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二移轉登記予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固主張一八二號房屋重建時,伊曾出一半資金等語。惟陳水盛並不能證明甲○○將金錢交付林玉輝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縱甲○○曾經交付,其既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合夥建屋之合意,亦無從認其就一八二號房屋有共有權。從而其請求丙○○將該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末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若取得移轉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權利人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故甲○○請求丙○○等三人與其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核無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審認定甲○○自五十五年四月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而林玉輝承認甲○○之權利,則在七十年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果爾,林玉輝為承認時,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審竟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林玉輝之承認而中斷,非無可議。究竟林玉輝是否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可否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尚有疏略。次查,甲○○曾舉證人陳林錦治以證明一八二號房屋係其與林玉輝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建之事實,原審對於陳林錦治之證言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認甲○○未出二分之一資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查甲○○既已請求丙○○等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再請求丙○○等三人與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上訴,核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