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神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順榮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羅吉煊變更為蔡茂興,有台灣省政府八四府人二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函可稽,蔡茂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用伊公司印鑑章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第七六六二帳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約定領款時,應同時蓋用伊公司印鑑章及訴外人松隈義勝之印章方得取款。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違反規定,准許松隈義勝個人申請變更伊公司印鑑章,致松隈義勝以更換之印鑑章陸續盜領伊在該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准松隈義勝申請更換印鑑及領取存款對伊不生效力,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係傅順榮,然實際負責人則為松隈義勝。上訴人係以「神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松隈義勝」名義開設帳戶,顯係授權松隈義勝辦理有關存款,取款之代理人。伊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理上訴人公司印鑑掛失,一切手續均依法辦理,且上訴人於更換印鑑後,與伊有多次存款、提款之往來,所稱印鑑被松隈義勝擅自更換,顯非實在。又上訴人開設帳戶之初,係松隈義勝與傅順榮一同前來銀行辦理,以公司章與松隈義勝個人私章作為開戶印鑑,嗣後與伊之往來,均由松隈義勝為之,在客觀上使人信松隈義勝就銀行事務有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松隈義勝曾以個人名義,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第六八一一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存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改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設第七六六二帳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存戶印鑑係上訴人公司章及松隈義勝私章,存款則由上開松隈義勝帳戶提領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存入。自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帳戶存提款記錄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一號至七號七筆,松隈義勝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原留存印鑑遺失為由,具名將原留存之上訴人較小公司印鑑改為較大之新印鑑,其後存提款記錄如附表所示八號至一八號,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結餘七千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且有松隈義勝名義六八一一號帳卡、七六六二號被上訴人及松隈義勝名義印鑑卡及帳卡、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查松隈義勝係以個人名義開設六八一一號帳戶,嗣七六六二號帳戶之開設係以上訴人公司章及松隈義勝私章為往來印鑑,故被上訴人主張松隈義勝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之往來,要屬可取。又上訴人自認七六六二號帳戶之存摺係由其會計保管,松隈義勝更換印鑑後前往提款時,仍携帶存摺,且於事後將存摺交還會計等情,而松隈義勝自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更換上訴人公司印鑑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仍為如附表所示八號至十八號十一次提款、存款行為,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見上訴人確曾授權松隈義勝與被上訴人往來,甚至更換印鑑。至上訴人開戶時,以其公司章及非負責人松隈義勝私章為留存印鑑,固係互相節制,惟此係上訴人與松隈義勝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知悉之可能及必要,被上訴人准松隈義勝申請變更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注意事項㈠規定:「更換印鑑:1如舊印鑑遺失,應先填「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經過規定期限後如無糾葛,始得填本申請書改用新印鑑,並在本書舊印鑑式樣欄註明「民國 年 月 日申請舊印鑑掛失」字樣,2非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更換印鑑時,應由該公司行號團體負責人為申請人,該新印鑑如非屬該公司行號團體之負責人印鑑者,應另徵其負責人具函作授權之說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存戶踐履之手續,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如被上訴人認為更換印鑑手續無不合,未滿二個月期間即准許變更及辦理後續存提款,難謂無效。況該七六六二號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上開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帳戶以松隈義勝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松隈義勝有權辦理上訴人公司印鑑變更手續,被上訴人准予變更,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該七六六二號帳戶內之存款既經上訴人之意定代理人松隈義勝提領,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及加給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係持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用其印鑑章在被上訴人開設七六六二號帳戶(見一審卷七頁),經核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傅順榮,則關於該帳戶之上訴人印鑑之更換自應由傅順榮或其授權之代理人申請,被上訴人始得准予更換。而該帳戶之上訴人印鑑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更換係由松隈義勝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松隈義勝申請更換上訴人之印鑑如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能否謂松隈義勝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辦理上訴人在該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尚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未予調查,竟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七六六二號帳戶前,松隈義勝曾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六八一一號帳戶,及松隈義勝申請更換上訴人之印鑑經被上訴人准許後,多次以存摺提款等情,臆測松隈義勝為上訴人之意定代理人,有權辦理上訴人印鑑變更手續,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