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 阿 麟被 上訴 人 陳 常 榮
陳 常 棋陳 文 昌陳 文 翔陳 美 珠姜陳美連陳 素 珍陳 麗 華陳 彩 卿陳 爐陳 田陳 阿 成陳 朝 國陳 呂 順陳 秀 鑾陳 秀 月陳 秀 緞陳 松陳 阿 柏陳 富 裕張 陳 香陳張秀玉陳 定 國陳 定 允陳 定 輝陳 定 勝陳 金 桂陳 振 發陳 換陳 阿 明陳 太 平陳 貞 雄陳 富 雄陳 來 好陳 火 生陳 丁 隆陳 正 利陳 添 河陳 良 俊郭 菊陳 俊 誌陳 阿 朝陳 阿 六陳 春 風陳 明 秀陳 武 勝陳 阮 算陳 馥 泰陳 馥 河陳 馥 傳陳 馥 盛陳 照 美陳 章 璿陳 章 卿陳 章 崎陳 章 瓊陳 登 華陳 登 陽洪 陳 雪陳 登 輝陳 清 鴻陳 朝 嗆陳 再 寶陳 阿 俊陳 玉 英陳 成 水蕭陳春美吳 水 木吳 國 家(以上二人為吳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陳 葉陳 貴 松陳 義 雄陳 添 壽陳 德 勝陳 淑 華陳 淑 英林 陳 燕李陳雪娥(以上九人為陳阿連之承受訴訟人)陳 張 換陳 鳳陳 秋 子陳 滿陳 三 通陳 梅(以上六人為陳風之承受訴訟人)陳 捷 承陳 捷 昇陳 捷 修陳 錦 婧謝陳錦惠陳 錦 媛陳 錦 絳(以上七人為陳石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逢 源律師
林 國 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國 吉
陳 梅 子賴陳富子陳 建 智陳 阿 讓陳 阿 江 陳 凸林 陳 蟶黃 陳 欸陳 李陳 福 龍張 陳 秀萬陳鶴英余 清 香余 富 娘余 誌 銘戴余富桂余 賢 銘(以上五人為余陳葉之承受訴訟人)林 澄 男張林玉西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二○之一及一二○號)原由伊父陳丙丁承租耕作其中四分之一,民國五十年間伊兄弟分家,分由伊繼續承租耕作。就中一二四之一及一三五號兩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伊承租部分所得補償費三分之一(即全部土地補償費十二分之一)支付與伊。詎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因被上訴人繼承其先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該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登記之應有部分計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陳丙丁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承耕系爭共有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陳金報、陳丙丁、陳阿開、陳阿連、陳有水、陳朝國、陳朝宗、陳呆、陳堅、陳振發、陳原、陳丁波、陳青泉、陳成水、陳盛厚、陳風、陳火生、陳石安、陳丁隆、陳正利、陳添河、陳朱抱、陳良俊、郭菊、陳武寧、陳武雄等人所共有,陳丙丁為上訴人之父,與陳金報、陳堅、陳原、陳丁波、陳青泉、陳盛厚、陳朱抱均已先後死亡,上開土地中之一二四之一及一三五等二地號土地,嗣經台北市政府為興建麗山高中而徵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高仁賀之證言,堪認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耕作。上訴人主張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書立之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陳阿麟、陳良俊現承耕陳石安等廿五人(名單列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一一六、一一六-一、一二○-一、一二○等地號田計四筆,因上開土地出售與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導委員會興建房屋,鄙人等以現耕人之身分,自願放棄優先購買及耕作權,但應由地主陳石安先生等自出售土地總價內撥二百分之貳五之金額作為放棄權利之條件」等字樣,係訴外人郭萬華所寫,但為其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覺書上各該地主之印章為真正,並主張其中陳金報、陳原、陳青泉、陳金素、陳阿開、陳呆等六人早於覺書作成前業已死亡,且陳添河、陳武雄、陳武寧三人所蓋印文,非其本人名義等語。查上訴人對於陳金報等六人早於書立覺書前即已死亡之事實不爭執,雖辯稱:均由其繼承人出面同意用印,陳武雄、陳武寧二人其時尚未成年,由其父陳瑞蓋章,陳添河自行蓋印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餘諸人部分,除陳振發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與其印鑑登記條上印文相同外,上訴人均無法證明為真正。又該覺書僅記載上訴人為現耕人,縱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明傳、許慶道以證明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導委員會(下稱住輔會)購地情事,與兩造間租佃關係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系爭土地經徵收,因上訴人要求扣發十二分之一補償費,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予以調解,七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協調會議記錄雖記載部分土地所有人承認上訴人曾承租,亦曾收到租金等語,惟究竟係何人所為之陳述,詢之承辦人員答稱不知。協調不成後,上訴人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經送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未成立,有參與調處、調解之嚴培芳、魏萬成、吳火焜之證言,及各會議記錄影本可按。依調解經過,可知有部分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管,上訴人向上房承租其中二分之一,然上房究係何人?出租人為誰?是否共有人全體出租?均屬不明。共有人提出之上下房明細表中未經共有人全體承認,尚不足拘束全體共有人。又據上下房明細表之記載,陳振發並不在上房之列,亦不能因陳振發曾在覺書上蓋章即認上房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況上訴人於調解中一再主張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自不能因前開調解、調處筆錄之記載而認上訴人有合法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出代表即陳朝宗、陳朝國、陳堅、陳振發、陳正利、陳再寶、陳春風、陳阿六、陳明秀、陳丁隆、陳石安、陳俊誌、陳阿朝、陳羅玉先後向伊收取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高秋風不能證明前往收租之人確經全體共有人授權為代表,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應無訊問之必要。
上訴人又主張土地徵收後兩造曾私下和解三次,大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云云。然查同意者僅部分共有人而已,因人數不齊,和解終致無結果,不能因此認定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杜錫武、陳明輝以證明曾私下和解,亦無訊問之必要。證人高仁賀在第一審證稱:所以知悉上訴人租地耕作,係因上訴人告知等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租佃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俊等於五十九年間因住輔會欲購買系爭土地,要求伊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由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而書立「覺書」,已據提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被上訴人陳振發印文為真正之該「覺書」為證。覺書上明載「立覺書人陳阿麟、陳良俊現承耕陳石安等廿五人所有坐落………,自願放棄優先購買及耕作權,但應由地主陳石安先生等自出售土地總價內撥二百分之貳五之金額作為放棄權利之條件」等字樣。而系爭土地徵收後,因上訴人要求扣發十二分之一補償費,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予調解,七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承認上訴人曾承租,亦曾收到租金等語,亦有該協調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似非全無依據。則有關書立覺書之經過,自有查明之必要。又覺書上所列地主,其中陳金報、陳原、陳青泉、陳金素、陳阿開、陳呆等六人,固早於覺書作成前亡故。惟上訴人已陳明係由其子孫蓋章(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果爾,倘經各地主之繼承人同意而蓋章,能否謂不生效力,尚非無研究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開六人早於覺書作成前亡故,及該覺書僅記載上訴人為現耕人,不足以證明有何租佃關係,即謂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明傳、許慶道以證明住輔會有購買土地之情事,核無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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