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呂 有 義葉呂雪霞陳呂雪香李呂雪卿呂 雪 喜呂 雪 昧呂 雪 葉呂 雪 晴藍呂雪琴呂 盛 擊被 上訴 人 乙 ○
甲 ○ ○許吳榮蓮詹吳秀寶柯吳採花吳 來 成吳 有 明杜吳採珠黃吳月嬌吳 丁 元吳 登 福吳 晉 德韓吳春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恭及其弟吳波,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四日,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出賣與上訴人呂盛擊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盛求,買賣雙方已付清價款交付土地。吳波雖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信託登記與吳恭,但吳恭兄弟二人既共同將土地出售,自應共負給付責任。吳波與吳恭相繼死亡,其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呂盛求亦已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丙○○等十一人承受而為公同共有。依持分賣渡證書所載「後日若與共有人共同連名申請土地分割須立即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上開土地業經辦妥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馬公市○○段一三六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八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呂盛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丁○○、呂有義、葉呂雪霞、陳呂雪香、李呂雪卿、呂雪喜、呂雪昧、呂雪葉、呂雪晴、呂雪琴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持分賣渡證距今四十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否認該證書之真正,及吳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循。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持分賣渡證書為證;然上訴人既否認該證書之真正,上訴人即負有證明其真正之責。惟查,該證書持分賣渡人吳恭、吳波之簽名雷同,為同一人之筆跡,而吳恭部分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提出民國三十九年間吳恭典權書上之印文不同;且吳波在分割前之馬公市○○段○○○號土地未曾有過應有部分,吳恭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土地又屬建地,無不能分割情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吳波並無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吳恭之必要。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出之持分賣渡證書仍有相當之瑕疵,難認已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顯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之納稅證明,僅係六十九年繳納地價稅之通知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搭建工作物並使用之情形,再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可採。又證人吳玉杯雖證稱:四十四年間,上訴人呂盛擊及訴外人呂盛求確有向訴外人吳恭、吳波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一千元等語;然證人吳玉杯既證稱此係傳聞,伊並未曾參與其事,亦不知有無書寫契約書或付價金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賣渡證書既在民國四十四年間書立,距今已逾四十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賣渡證書賣渡人吳恭、吳波之簽名固為雷同,似為同一人筆跡,然在距今四十年前文盲甚多,不會簽名者比比皆是,渠等簽訂契約通常係由代書人代為書立契約內容及簽名,再由本人簽章認可,觀之賣渡書之內容及簽名,可知係由代書人陳有明代雙方書具契約內容並簽名,亦符情理之常;該賣渡證書詎今有四十年,其紙質、色澤及筆跡已非常老舊,自非臨訟偽造,參以四十四年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呂盛擊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於四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設立戶籍,至八十年十月廿六日才遷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衡之情理,賣渡人吳恭、吳波若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盛擊、呂盛求,則上訴人呂盛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吳恭、吳波及其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該賣渡證書應屬真正」;「矧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一直由上訴人繳納,此有卷附之六十九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收據可按……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僅係被上訴人事後見土地價值飆漲,欲否認系爭契約,拒絕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遂不再由上訴人繳納,而自己去繳納」;「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該賣渡證書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後日若與共有人共同連名申請土地分割須立刻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推委』,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分割係由吳恭、吳波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連名申請,呂盛擊等並無請求分割權利,而以吳恭等請求分割完成,為呂盛擊等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九○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審酌,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