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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青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訴訟代理人 李 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六二九號部分土地上(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八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與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由於雙方對於該租賃基地之使用方法並無約定,伊自得申請重建,且不論重建之房屋是否與原狀相符,被上訴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同意伊重建,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爰依基地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於土地上重建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伊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已故之鄭心好,雙方所訂基地租用契約期限為二年,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期限屆滿時,得由雙方洽議另訂租約。訂立租賃契約之時,系爭土地已由鄭心好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嗣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定期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伊於八十年七月間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並按期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取。惟系爭土地之租賃既係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關係除當事人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應解為於基地上所建之房屋至不堪使用時消滅為當。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以房屋老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其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重建房屋,於法難謂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原審本此法律上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