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技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工作中彎腰抬舉六十公斤重之汽車煞車鼓時,腰部發生劇痛,扭傷無法伸直站立。迄起訴時止,仍需物理治療,應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補償伊於二年醫療期間內之工資。惟被上訴人尚缺六個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未為補償。另伊於「公傷期間」之保養獎金、安全獎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春節慰問金依序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四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二千元及伊因勞保就醫衍生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被上訴人代扣之勞保費依序為一萬七千元、二千八百七十元、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又伊就醫滿二年,尚無法恢復工作,被上訴人如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作為「工資終結補償費」,即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補償費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腰傷」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伊給付工資補償。其因勞保就醫衍生之各項費用,亦應自行負擔。至各類獎金、慰問金,上訴人均不具請領資格,伊更無給付義務。況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病癒獲准復職,依兩造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成立之協議(和解),上訴人尤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曾書立「申訴書」向高市勞工局請求「仲裁公傷病假」,轉請被上訴人「補償八十一年四月以後,原應領工資、保養獎金、安全獎金、八十一年不休假獎金、受傷期間醫療門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就其所自稱之「公傷」申請該局對:「一、恢復本人(上訴人)工作權,二、補償受傷期間之工資,三、認定本人係公傷」等事項為調解,旋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達成協議,其內容為:「一、有關職業傷害爭議調解及高雄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七六六六、九○二三號等三案,甲○○(上訴人)同意撤銷。另關於甲○○恢復工作權一節,資方(被上訴人)同意由甲○○依規定至公保醫院或公保指定之特約醫院出具體格檢查表合格後辦理復職。俟公司核定上班。二、右開協議履行後,雙方同意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有兩造不爭執之高市勞工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一○五號函附「台汽公司(被上訴人)第三運輸處高雄保養場技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腰部扭傷,有關職業傷害爭議調解案」卷可考,而上訴人嗣以其業已痊癒,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准其復職上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同意撤銷(撤回)其申請案,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七七九七號函可稽。足見前揭協議內容,係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上開爭執之和解契約,揆之前述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茲被上訴人既經依兩造協議內容,准許上訴人復職上班,上訴人並已同意撤銷其申請調解案,則依協議書(和解契約)所載「雙方同意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意旨,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協議書(和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依該協議內容准許上訴人復職上班。縱參與協議之被上訴人所屬第三運輸處職員郭毓昆,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仍因被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使該協議書發生效力。又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提為上訴人須提出公保醫院或公保指定之特約醫院出具之合格體格檢查表,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格檢查表未記載其所受傷害已否痊癒(見:第一審卷九六頁),另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僵直性脊椎炎、脊椎滑脫症,宜持續門診治療約一個月」(見:同上卷九五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人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見:同上卷九七頁)通知上訴人謂其「顯然尚未病癒,核與申請復職之規定不符,未便同意(復職)」云云,要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可言。上訴論旨,猶以:協議結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及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准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復職申請,應負補償之給付責任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當事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拋棄部分權利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自發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指該協議無效,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