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自民國四十七年九月起,獲准配住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退休,被上訴人以伊對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完畢,而訴請伊返還獲勝訴判決。惟於伊配住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不適於居住,伊不得已自行出資改建、修繕,而致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使被上訴人享有省卻修繕、裝潢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此為在原審減縮之金額),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逾法定使用年限,伊收回後,不論重建或出售基地,建物均須拆除。縱或分配他人使用,亦因裝潢老舊及不合他人生活方式而須重新裝潢,是上訴人所增之修繕及裝潢對伊並無用處,又須負擔拆除及搬運工費,難認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任意予以裝潢,違反貸與人之意思,況系爭房屋屋側與前後院加蓋部分,係無權占用基地之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對伊而言並無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自四十七年九月起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遷入時,除兩邊牆壁是磚牆,地面為水泥地外,內部均以木板隔間。於七十七年間由上訴人陸續改建,並將房屋右側水溝加蓋,搭建停車庫,在房屋後院增建部分建物。嗣兩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自願退休而終止,被上訴人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房地產鑑定表、宿舍圖影本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證,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按於使用借貸關係中,因借用人支出有益費用而致借用物增加價值時,借用人得否請求貸與人償還其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規定,惟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有關租賃存續期間增設工作物取回之規定,於使用借貸關係則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與之呼應。但使用借貸卻無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之類似規定,足徵立法者於此係有意保留,採完全不允許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而任意支出有益費用之見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對系爭房屋加以裝潢支出費用,且被上訴人於其後亦表明不欲享有該物之現存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支出之費用。又縱認為於使用借貸關係中,因借用人支出有益費用而致借用物增加價值之情形,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則借用人亦應證明貸與人知此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向貸與人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加以修繕及增建時,被上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類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次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原有部分之改造,係指牆壁、天花板、隔間之粉刷油漆、地板地磚之舖設等,屬於室內之裝潢,乃上訴人為居住環境之舒適而改善,與建物之結構、面積、使用年限無關。況系爭房屋自三十五年建造至七十七年上訴人修繕時止,達五十二年,已逾法定使用年限,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收回後,不論重建或出售基地,該建物均須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因此受益。又上訴人遷讓房屋時,負有騰空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命被上訴人償還該裝潢費,無疑購入無用之裝潢,反使上訴人獲利,致被上訴人生有損害。再關於前、後院加蓋及屋側增建車庫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依法既應拆除,且不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房屋之合法建物範圍,上訴人縱曾支出工程費,亦難認致生原有合法建物之價值之增加。況上訴人如不拆除違章建物,被上訴人尚須負擔拆除及搬運工費,尤難認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改建,伊未受有利益,自屬可採。又「房屋津貼」為待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支領房屋津貼,故不得以不支領房屋津貼,認係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之扣發房屋津貼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出有益費用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等語(原審卷二六頁),為其不同之訴訟標的之主張,原審就之恝置未論,自欠允洽。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減數千元之「宿舍使用費」,而非扣發「房屋津貼」(原審卷二六頁反面),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