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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第一審共同被告余偉韜買受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一九九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則係余偉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拍定取得。上開房屋原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順泰依國民住宅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宅貸款興建,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列冊囑託地政機關為法定抵押權登記,致伊輾轉購得系爭房地終遭法定抵押權人台灣省政府以國宅貸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伊因而被迫代償該貸款本息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此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余偉韜、陳順泰、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為給付部分,業於原審更審前,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國宅貸款行庫並未檢送所有權登記資料予伊,致伊未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國宅貸款之催收係國宅貸款行庫之職責;執行法院既已通知貸款行庫,而貸款行庫未聲明參與分配,亦非伊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端視上訴人有無公法上(特定職務行為)請求權存在及是否經其請求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而定。查,本件貸款係由陳順泰依「台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之申請手續,並由陳順泰以訴外人台灣省政府為貸與人(由台灣土地銀行為代理人)而與之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分三期付款。陳順泰已領得第一、二期借款各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餘第三期借款五萬七千二百元未領得,而陳順泰已將該國宅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國宅貸款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花蓮縣政府撥付興建國民住宅貸款通知書等為證。依前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住宅全部完工並辦妥所有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暨借款人本人及家屬進住後,憑戶籍證明領取第三期借款。另第八條約定:借款人應於住宅完工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各項書表簽名蓋章完妥,連同有關各項證件,送交當地縣市政府、委託其代向該管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並代領建物所有權狀。而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辦妥所有權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始付清全部貸款(即貸款末期百分之二十部分);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於建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由農會造冊報由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足證貸款自建國宅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承辦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係屬公權力之執行。惟此項法定抵押權登記,應係在保障貸與人即台灣省政府之權益,除國宅貸款之借款人為領取第三期借款,有義務提供抵押物之各項書表證件送交被上訴人,並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他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法定抵押權之權利。故僅陳順泰有此請求權,且系爭房地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與否,有直接利益者,僅係為取得第三期借款之陳順泰而已。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輾轉買賣而來,並未繼受國宅貸款之借款人地位,對於法定抵押權登記並無直接利益(上訴人亦自認僅係善意信任公權力而受損)。是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曾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特定職務,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意旨,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詢是否同意拍賣抵押物時,僅將該函函轉貸款行庫即台灣土地銀行,並未回覆執行法院,雖有未洽。惟上訴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保護其利益,又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執行此項職務,即不得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認定,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應於住宅完工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各項書表簽名蓋章完妥,連同有關各項證件,送交當地縣市政府,委託其代向該管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並代領建物所有權狀云云;而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已由陳順泰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審八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卷三五頁)。究竟陳順泰如何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委託被上訴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之﹖倘陳順泰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何以被上訴人未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其實情如何,尚待查明。按抵押權不因不動產讓與而受影響,仍得對抵押物求償(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參照)。若被上訴人應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而未為之,貸與人即台灣省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對系爭房地所得享有之法定抵押權依法仍存在,輾轉取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隨時有遭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損害之虞。上訴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能否謂非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之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