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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上訴人竟自七十九年間起以所蒐集有關伊於前次婚姻期間與他人通姦新聞之剪報相譏。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藉詞譏諷,並毆打伊,伊恐再遭毆打,遂離去暫住母親與姊姊家。又上訴人為取得伊於結婚前獨自出資購買之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持前開剪報影本委託伊之姊夫轉交與伊,聲稱若不交出房屋,即將剪報附上伊娘家親人姓名,四處張貼,使全家難堪,無法做人。另上訴人誣告伊涉有遺棄、詐欺罪嫌,及誣告伊母涉有和誘罪嫌,使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以言詞或剪報譏諷被上訴人,亦未加毆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因被上訴人晚歸,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母前來,隨即與其母離去,未再返家,避不見面,且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將兩造結婚所買而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屋,設定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又常以電話威脅伊遷出該房屋,伊始提出刑事告訴,意在迫使被上訴人返家照顧幼子,無誣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婚姻關係重在夫妻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以謀共同生活之和諧。故在客觀上,如發生足以妨害前開婚姻基礎之事實,而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希望者,自屬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隨同其母離去後未再返家,及被上訴人將登記為自己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即對其二人提出涉犯遺棄、詐欺與和誘罪嫌之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又聲請再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夫妻情義,兩造能否再和諧共同維持生活,已非無疑義。雖上訴人抗辯: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將兩造居住約十年,伊幫忙付清分期貸款,而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屋,於同年九月間擅自向萬通銀行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無法忍受,始具狀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姑不論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處分,退一步言,縱令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乃其不思此途,竟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自屬非是。再者上訴人提出前述告訴,顯有藉刑事訴追手段以達使被上訴人及其母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殊有違夫妻相處之道。且夫妻不合,竟遷怒岳母,實有悖我國社會之人倫。況上訴人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顯見其非基於一時之氣憤而為,兩造間恩斷情絕,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動搖,應認其婚姻再無維持之餘地。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被上訴人於前次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通姦新聞之剪報交被上訴人之姊夫蔡輝夫轉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所不爭。此舉不啻故意揭被上訴人之隱私,觸及其最傷痛之處,不但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自尊,貽其重大之羞辱與難堪,更可證實兩造間已無情愛及信任可言,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因受上訴人毆打始離家(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頁)。而被上訴人離家後住居其母、姊處,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規勸返家,不予置理,並於同年九月間將兩造及所生兩子居住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吳嘉昇,刻由吳某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各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房屋係於兩造結婚(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不久之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買受,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產權登記,部分房屋價款係在婚後支付,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並統一發票足據(見外放證物一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細故離家不歸,規勸返家復不予置理,更將上訴人幫同付款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因一時氣憤始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提出遺棄、詐欺、和誘罪嫌之告訴云云,似非全無依據。查上訴人離家後,將被上訴人及兩子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進而出售,致上訴人遭買受人訴請遷讓房屋。則雙方果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究係由何方所致?應由何人負責?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敍明上訴人之前述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與託由被上訴人之姊夫蔡輝夫轉交被上訴人於前次婚姻關係期間與人通姦之剪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