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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增銅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寶雄駕駛計程車自後撞及伊所駕小客車車尾,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判處罪刑。惟因量刑過輕,伊聲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上訴,竟怠忽職守未為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及名譽與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民法有關規定,並無因檢察官未上訴致告訴人受精神、名譽上之損害,應負賠償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之條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名譽之損失,已屬無據。況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應否依其聲請提起上訴,自有酌量之權,不受告訴人聲請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雖未對於訴外人賴寶雄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可言,更與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損害及出庭不能工作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尤非有據。次按賴寶雄如有誣指上訴人為匪諜,致其名譽受損,亦係上訴人得否訴請賴寶雄回復其名譽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檢察官未依其聲請提起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