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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詹 前 榮詹 進 才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六七三之四號土地,原係伊夫蔡炳南與其兄弟共有。於分割前,將其中畑○‧九二○五公頃、田○‧○四八五公頃,合計○‧九六九○公頃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金石,訂有香坑字第一六○號耕地租約(下稱一六○號租約)。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將詹金石承租耕作之土地分割,新增六七三之十一、六七三之十二及六七三之十三號(下稱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合計○‧二八三二公頃,放領與詹金石,並為上訴人所繼承。其後至民國五十四年間,蔡炳南兄弟協議分割,原六七三之十七、六七三之十九號土地乃分割為蔡炳章所有,六七三之十八號土地則歸蔡炳南取得。而為伊所繼承。上訴人所承租之原六七三之四號土地,扣除徵收放領之○‧二八三二公頃及上訴人向蔡炳章承租之○‧四三三三公頃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面積僅剩○‧二五二五公頃。且經實測上訴人耕作面積,亦僅有○‧二二五八公頃。詎上訴人竟擴大耕作範圍,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一六○號租約之承租權,於超過伊所有六七三之一八號土地面積○‧二二五八公頃部分不存在,並就該承租面積辦理租約內容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將其請求之面積減縮為超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二五二五公頃部分),及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BCDEFGH部分(不含附圖及說明表六七三之一二號二平方公尺及六七三之一三號十八平方公尺)面積○‧○九一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隨香山段一七二號田地附帶放領之池沼及房舍基地,地目分別為溜、建、溜,面積合計為○‧二八三二公頃,與一六○號租約無涉。該三筆土地應不在耕地租賃範圍,伊現占有者顯在租約之範圍,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又依新竹縣政府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致詹金石之通知記載「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云云,按法定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觀之,可見該三筆土地早於四十二年五月三日以前即已公告放領,與系爭租約訂立於同年五月廿九日,且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始有六七三之十一等三筆土地不合,益徵該三筆土地於放領時不在承租之範圍之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固屬同段一七二號耕地經徵收放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金石耕作時所附帶放領,惟按耕地經政府徵收並放領給農民,乃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如非現耕農民即不得享有受放領之權利。經查詹金石受放領之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係四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分割自六七三之四號林地,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附帶放領原因日期為四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始經登記,且上開一六○號租約(四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訂立),其租賃始日係載為四十二年一月一日,亦有該租約在卷可按。故上開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應本在上述一六○號租約範圍之內無疑,上訴人抗辯該租約訂立日期在公告放領之後,不可能在租約範圍乙節,尚非可採。次查兩造之租約範圍本屬特定,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部分既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詹金石,則於其受領時起,該三筆土地因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同一,租賃權應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原租約範圍應隨同減縮,而自原六七三之四號土地分割歸蔡炳章所有之六七三之十七及六七三之十九號土地,其與上訴人間有○‧四三三三公頃之租約,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繼承之六七三之十八號土地出租範圍扣除放領土地及蔡炳章出租部分,應僅餘○‧二五二五公頃(0.9690-0.4333-0.2832=0.2525)。且依上訴人自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KJ所示水溝部分其尚去保養(耕作範圍至水溝)並據之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兩造就上開一六○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二五二五公頃,有該測量圖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六七三之十八號土地超過上述○‧二五二五公頃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對於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雖得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然關於單獨申請登記,除有經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外。受理登記機關,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始得逕行登記。否則即應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查本件耕地原承租人詹金石死後,將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固得單獨申請登記,但兩造間對耕地面積既有爭議,並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一香民字第一○五四號函復,被上訴人無法據為變更登記在案。有該復函可據(原審更㈡字卷二十五頁)。依上開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自己認定之面積單獨申請而為變更耕地租約之登記。是以被上訴人進而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內容之變更登記,洵屬正當,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為六七三之十八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上訴人就該土地既僅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享有租賃權,則逾此部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BCDEFGH各點線圍繞範圍內(按不包含同附圖及說明表所示六七三-一二號二平方公尺及六七三-一三號十八平方公尺)面積○‧○九一八公頃(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九八六公頃扣減其內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之○‧○○六八公頃)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土地內之地上物,將基地交還與伊,即無不合,應一併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租賃權,歸屬於同一人者,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查上開六七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逕由系爭一六○號租約所載之六七三之四號土地分割而出,再經放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金石所有,該三筆放領土地本屬一六○號租約內租賃之範圍。放領後上訴人既為其所有權人,亦係租賃權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指該三筆土地為承租地之複丈成果圖及提存通知書可稽(一審卷九○及一一一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租賃權自已歸於消滅。原一六○號租約內租賃之面積亦必隨同減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注意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13,,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