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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游月桂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王永蓮同居,王永蓮因而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產下上訴人。經伊撫養至滿月後,始由王永蓮帶回花蓮,交由其母游月桂繼續照顧,惟伊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與王永蓮。王永蓮不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游月桂即拒絕將上訴人交還伊扶養,並否認上訴人與伊有父女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交付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身分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上訴人並非王永蓮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本件上訴人之生母王永蓮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於上訴人受胎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同居,直至產下上訴人之後,亦曾携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已撫育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證人柳簡咏雀、柳惠瓊與被上訴人之女葉明純分別證述一致,已生被上訴人認領上訴人之效力。且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依各項檢驗結果及血型遺傳法則,兩造之血型並無矛盾,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游月桂代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