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顏世錫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美式消防衣」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加上訴人關於採購「美式消防衣」之投標,得標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美式消防衣」三千九百二十五套及三百九十二套,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四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買賣契約各一份,價金合計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並依約繳納保證金四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為四百六十萬元。嗣上開消防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到貨進倉,屢經伊催請驗收,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進行驗收,於命伊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補充說明資料,經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後,非但不進行複驗,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九日、七月六日先後以伊涉嫌「圍標」及系爭消防衣之「質料、吊鈎距離、中號尺寸、防火帽重量」不符約定規格等為詞,片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拒不受領系爭消防衣。其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仍有效存在,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亦有依約受領系爭消防衣、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賠償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每日支付系爭消防衣之「倉租費用」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所受之損失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美式消防衣」四千三百十七套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受領該美式消防衣,並給付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通知解約日)起至受領該消防衣日止,按日給付伊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之費用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費用「超過」上述金額,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六十萬元之本息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圍標」方式標得系爭消防衣,伊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交付驗收之系爭消防衣,有前開不符約定規格情形,經伊通知改善(補正)而未為改善,伊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受領系爭美式消防衣、給付價金、費用暨其利息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消防衣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美式消防衣訂購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為證,堪認為真實。該消防衣到貨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進行驗收,並通知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三十天內,就數項與規格不符之瑕疵完成改善及檢送改善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促請上訴人速辦驗收,上訴人雖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涉嫌「圍標」及未改善消防衣為由,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稽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係就政府機關內部稽察程序而立之行政規章,非私法法規,不當然適用於私經濟行為,況該規定祇言及發現圍標可當場或於決標後宣布廢標,未明定可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立之切結書,復未明載被上訴人如有圍標,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則被上訴人縱有圍標,上訴人仍不得以之為解約事由,其據以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尚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次,依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驗收紀錄上記載:「本案驗收結果,因承商所提資料有部分欠明確,少數幾項與規格有出入(消防組表示不影響安全及使用)……」等情,可見系爭消防衣,不符規格之瑕疵及被上訴人之未依期改善,對其價值或效用之減損甚微,且系爭消防衣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用之物,如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將甚難銷售於他人,揆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亦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復拒絕再行複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其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消防衣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受領系爭消防衣,及給付系爭價金,即屬有據。另因上訴人自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片面解除契約,視為已完成驗收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消防衣之進出倉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請求上訴人按日賠償其倉租費用損失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稽察條例固在規範政府各機關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見:該條例第二條),然政府機關因需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進行招標或比價、議價,而與私人(投標廠商)發生私經濟行為者,如謂該條例僅屬政府機關內部稽察程序所立之行政規章,該私人可全不受拘束,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開標後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豈非成為具文﹖倘法條所揭示之「圍標」,非屬「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尚須取決於政府機關與私人間之契約「約定」,政府機關何得當場或決標後片面宣布「廢標」,且宣布廢標,如不解為解除契約,則其所指為何﹖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規定僅言及發現圍標可當場或於決標後宣布廢標,未明定於簽立契約後,可作為解約之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法律上之見解,已非允洽。況充為兩造所立買賣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上明定,投標人(被上訴人)應書立「不圍標切結書」,而被上訴人所具之「切結書」上復明載:「決不參加圍標,倘有違反,願受懲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背面),能否謂「圍標」非屬兩造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果有「圍標」情事,上訴人是否猶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亦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推闡研求,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其次,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驗收紀錄上記載:「……有少數幾項與規格有出入(消防組表示不影響安全及使用),應如何驗收,請承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三十天內通知原廠完成改善,將補充說明資料送署(上訴人)後,再開會研商」等情,顯見其對系爭消防衣尚未完成驗收手續,「消防組」人員之意見,又非屬上訴人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乃原審恝置上訴人所為「系爭消防衣之瑕疵,影響防火功能,無法達成預期目的」之抗辯(見:第一審卷三四、五五頁)於不論,未遑進一步為調查,遽予認定該瑕疵對其價值或效用,影響甚微,自屬難昭折服。且原審認定系爭消防衣有瑕疵,上訴人得減少價金,竟判命上訴人為全部價金之給付,尤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支付「倉租費用」所提出之進出倉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屬私文書,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七二頁),原審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未再命被上訴人為舉證證明,即認其有證據力,而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倉租費用之損失,於法亦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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