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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賢訴訟代理人 曾宗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陳順成甲○○王彩霞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先後加入上訴人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以下稱球場)為會員,預繳球場合法成立,獲准開放使用後,所需繳交之入會費,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嗣因該球場未能獲准開放使用,伊入會之目的無以達成,乃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入會費並加付利息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元、甲○○六十萬元、陳順成六十三萬元、王彩霞六十萬元,及各自契約解除之日起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及乙○○、甲○○主張上訴人遲延返還入會保證金,請求賠償利息損害部分,均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目前臺灣地區之高爾夫球場,並無真正合格而開放者,伊已獲得教育部審核通過,雖未獲准開放使用,但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已核准伊使用土地,該管縣政府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每月之營業情形,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稅款。被上訴人既已享受多年之會員權益,並於入會時簽立之「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載明: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費等語,茲自願退會,自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計付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先後加入上訴人經營之球場為會員,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嗣申請退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領回入會保證金,惟入會費則未據上訴人返還。卷附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乙文,於第五項約定:「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入會捐贈款」等語。所稱捐贈款固指入會費而言,但該項約定緊接於第四項:「球場正式開放一年後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其受讓對象應先經本俱樂部認可,並繳納規定之費用後,繼任為會員,但有眷屬會員時,應連同眷屬會員一併轉讓,不得單獨轉讓」之約定之後,二者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前開約定之真意顯然為⒈被上訴人加入為會員時,球場仍未經許可開放使用,被上訴人須於球場獲准開放使用後,始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但受讓人須經上訴人認可;⒉球場獲准開放後,被上訴人縱退出第一俱樂部,仍不得要求返還入會費。是被上訴人主張:入會費係預期將來球場獲准開放使用而預繳之款項等語,即屬可取。而球場雖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球場開發面積與原核准設立範圍不符,教育部因而不同意該球場開放使用,要求上訴人改正中,有教育部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球場迄未獲准開放使用,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地區並無真正獲准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云云,惟高爾夫球場之開放使用許可,屬教育部之權責,上訴人縱獲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准使用土地,並經該管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就營業情形報繳稅款,亦無解於未經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事實。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九條有關高爾夫球場於籌建完成後,應經教育部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許可開放使用之規定,係為貫徹公共政策與維護公共利益意旨之強行規定。雖然臺灣地區普遍存有未獲核准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違法營業情形,但任何人不得為行使權利而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未取得教育部開放之許可,擅自以球場營業,本屬違法,援引前開事實為抗辯,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在球場獲准開放使用前,申請退會,上訴人亦予同意,乃合意解除契約,既不具備「第一俱樂部基本權利義務」第五項約定之前提要件,上訴人即無從依據該約定,免予返還入會費。至於被上訴人曾至球場打球,享受一定利益,僅係上訴人應如何按其使用情形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問題而已。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乙○○、甲○○、陳順成、王彩霞,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退會,並獲上訴人同意。兩造契約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會時合意解除,上訴人於合意解除契約後,方能知悉自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自解約日起,對被上訴人負支付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解約之日起計付利息,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解除契約是合意解除,需退還我們入會金,……退還入會金是回復原狀之必然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二三頁正面),應係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陳稱:「契約兩造合意解除,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正面),其訴訟標的似已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果爾前訴因此撤回,原審應就變更後之新訴判決。但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入會金及自解約之日起計付利息之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就原訴為判決,於法即屬未合。次查球場雖然未經教育部核准開放經營,但此乃行政管理事項,被上訴人加入球場為會員,要屬私法契約,並無不法。其加入球場為會員時,曾簽立「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乙文,其上載有「本會員確認已收到會員證」等文字(見原審證物袋內證三證據);而球場雖未經教育部核准使用,但上訴人早已營業,被上訴人曾至球場打球,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情況,被上訴人似早於入會之時即成為球場之會員,並享受會員之權利,能否謂所繳納之入會費係預期將來球場獲准開放使用而預繳之款項,實有推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乙文,有關會員不得以退出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入會費之約定,係緊接於第四項約定之後,而認二者有不可割裂之關係,第四項既約定球場正式開放一年後始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第五項有關不得請求退還入會費之約定亦應於球場獲准開放後,始有其適用。惟「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乙文共七項之約定,均係關於球場會員之基本權利及義務,依該文書之記載以觀,其餘各項約定似無相牽連情形,能否謂第五項約定與第四項約定相牽連,第五項有關不得請求退還入會費之約定亦應於球場獲准開放後,始有其適用,亦有待推求。又高爾夫球場會員(高爾夫球證)關係,應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於成為球場之會員,並享受會員之權利後,申請退會,上訴人予以准許,僅退還入會保證金,而拒絕退還入會費,其真意究係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係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尤值研求。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