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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 訴 人 許張嬌被 上訴 人 丸三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 一法定代理人 詹淑綿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丸三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丸三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並未召集股東會議,被上訴人竟共同偽造該日之股東會決議錄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登記等情,求為確認該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如股東會決議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同意上訴人按原有持股比例認購新增股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股東會決議係由家長許三奇以家庭會議方式召開,再辦理變更登記。決議事項及變更登記上訴人等知情,其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丁○○現仍為丸三公司之董事(按董事長許三奇已死亡),其與丸三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由該公司之監察人詹淑綿代表公司,故應以詹淑綿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丸三公司係許三奇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所設立,當時之股東為許三奇(董事長)、許碧嬌、甲○(原判決誤植為周敏)、許寶美、(以上三人為董事)、許寶珍、李金聲、李許寶玉(以上三人為監察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股東為許玉奇(董事長)丁○○、丙○○(以上二人為董事)、許張嬌、乙○○、甲○、詹淑綿(此一人為監察人)。而許三奇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許張嬌為許三奇之配偶、丁○○為許三奇與許張嬌所生之子。乙○○為丁○○之配偶。周敏(應係甲○之誤植)為許三奇之同居人,丙○○為許三奇與甲○所生之子。詹淑綿為丙○○之配偶,此等親屬關係為兩造所承認。是丸三公司顯係兩造間之家族公司,而該公司各股東之股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惟於該日後,丙○○增加三千股成為四三九○股、甲○、詹淑綿各增加五百股,分別成為五四○股及五三○股。惟上訴人等主張該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該十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增加資本四百萬元及修改章程係被上訴人等所偽造,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㈠丸三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曾舉行臨時股東會載明:出席股東七名,代表三○○○股(已發行股數三○○○股)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該丸三公司案卷所附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而該日之議事錄出席股東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之記載與該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全相同(該次為因原股東許寶美之三十股轉讓給詹淑綿,原股東許寶珍四十股轉讓給乙○○,而另召開股東會改選許三奇為董事長、丁○○、丙○○為董事、詹淑綿為監察人),上訴人等對於該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曾異議,卻主張該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或出席股東之股數代表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足採信。㈡該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形式上相同,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議事錄上訴人等既未曾異議,與之相同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議事錄之真正,應可採信。㈢該日出席之股東及代表之股數既已逾公司法表決可決之規定,則該日股東所通過之增加資本四百萬元及修改章程第五條、第三十二條之決議應屬有效。㈣丁○○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閱覽該丸三公司記載之登記事項,以查證股數事宜,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向該局申請查明該丸三公司章程。丁○○一再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向台北市政府查詢丸三公司之股東股數及公司章程,足以證明其於七十九年底已知股東股數及章程有部分變更。上訴人等辯稱至八十一年九月底,才知被上訴人等偽造丁○○之印章,偽造股東會決議等語。亦不足採。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三奇、丙○○、丁○○曾在該丸三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本公司業經股東決議增資四百萬元,分為四千股,擬一次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繳足」。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等增資及認股,然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顯見董事長在公司內部有業務執行權,而本件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當時該丸三公司之董事長為許三奇,因此前述決議,依法應由許三奇執行。本件上訴人等竟要求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應執行上述丸三公司之決議應屬誤會。被上訴人縱未提出丸三公司通知上訴人增資或認股之通知或公告,或未證明上訴人放棄認股或未於期限內繳足股款,均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況且許三奇為上訴人許張嬌之夫,丁○○之父,朝夕可以相處,隨時可以商談事務,上訴人等否認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初有上述董事會決議,應不能採信。且上述股款繳交期限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既曾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查明該丸三公司股權事宜,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已知增資認股情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認股日截止後,該丸三公司完成新股東名簿,丙○○增加三千股、周敏(應係甲○之誤)詹淑綿各增加五百股,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核結果,認為「符合規定應予照准」。有該局之建一字第一五○一四二號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對於丸三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丁○○之簽名及印文,丁○○否認為其所有,主張係被上訴人等所偽造,經查本件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時該丸三公司之董事長為許三奇,故依法本件之變更登記事宜應係由許三奇負責為之,而該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丁○○之簽名,與丁○○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七十三年四月六日之受讓四十股股權之股東轉讓通知書上之丁○○之簽名相同。足證該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縱非其親自所簽,但其父許三奇為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得使用該式簽名,應可認定。至於該申請書上之印章與上訴人丁○○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者相同,是丁○○之開戶印鑑章與丸三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申請書上丁○○印章既屬相同。該申請書上之丁○○印章或印文,應非被上訴人等所盗用或盗刻,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印章,亦不足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家族會議與股東會議不同,公司股東雖為家族成員,但其股東會之召集仍應依一定之程序為之,要不能以通常之家族會議代替股東會議。上訴人既否認丸三公司曾召集上開股東會議,被上訴人於原審又僅稱:「股東會在家裡開,只是沒有紀錄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一二○六頁),是丸三公司是否確曾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上開股東會,即非無疑問。如丸三公司確曾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則其召集之程序如何﹖有何股東參與會議,是否有簽到簿,其決議變更章程、增資之程序又如何,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嫌速斷。且各項股東會召開之目的均有不同,原審竟以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完全相同,上訴人對於該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未曾異議,即推定丸三公司確召集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會並為決議,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苟丸三公司未曾召集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被上訴人竟擅自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並蓋用公司所保管上訴人印章,為變更登記屬實,則上訴人似非不得訴請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原審未仔細斟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原判決關於丸三公司之股東成員或載為「詹淑綿」或「詹淑錦」亦有將「許三奇」載為「許玉奇」,將「甲○」書為「周敏」,究竟以何者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亦應併予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