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僱用之司機廖鵬飛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照世二人,分別駕駛兩造之大客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蔣桂香受傷及其與王有田所生之女王筱僑死亡,經法院判決廖鵬飛、謝照世應連帶給付王有田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蔣桂香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伊應與廖鵬飛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與謝照世負連帶責任確定。伊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王有田、蔣桂香二人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並由王有田、蔣桂香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伊,依讓渡書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謝照世連帶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謝照世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謝照世被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謝照世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有田等人既無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全部清償後,即不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債權讓渡書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本件兩造既未明示對訴外人王有田、蔣桂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無從依明示而成立連帶債務。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應各與自己所僱用之廖鵬飛、謝照世對王有田、蔣桂香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究無兩造相互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縱兩造係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仍不當然成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有田、蔣桂香為清償後,該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自無債權可資讓與,故上訴人主張,伊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正當。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查訴外人廖鵬飛、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照世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王有田、蔣桂香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之廖鵬飛之侵權行為,應與廖鵬飛對王有田、蔣桂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之謝照世之侵權行為,則應與謝照世對王有田、蔣桂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本件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有田等人所為之清償效力,即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至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王有田、蔣桂香二人之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後,祇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廖鵬飛求償,非無求償之道。廖鵬飛因上訴人之求償而給付時,則可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謝照世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惟受僱人廖鵬飛、謝照世應負終局之責任,則不得反向僱用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及本於讓與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誤。按,連帶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二項)。其求償權及代位權之行使,僅限於連帶債務人間,始有其適用。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連帶債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與謝照世固對訴外人王有田、蔣桂香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王有田、蔣桂香原有權利之擔保。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代位權,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該權利上之擔保,亦在受讓之列。上訴人自得承受王有田、蔣桂香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之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自屬誤會。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與自己受僱人廖鵬飛、謝照世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分別基於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又上訴人自王有田、蔣桂香所受讓之債權,即是其本身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該債務已由上訴人全部為清償而消滅,別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充其量僅為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要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縱如上訴人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後,對應負終局負擔義務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受讓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為全部求償等語,則應負終局賠償義務之人為廖鵬飛、謝照世,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就謝照世應分擔之數額,負連帶償還之責,要無可取。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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