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獨資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松威食品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其廠內設備、生財機器,連同附屬物件、製冰技術及現有經銷商全部出賣與上訴人。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簽約當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約定於廠房點交完畢後三個月內付清。惟上訴人承受系爭工廠後,營運至今已二年又二月,迄未繳付尾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廠,並無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自始不能履行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移交上開二項證件之債務。且「松根」、「雪綿」商標專用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顯自始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伊欲買受合法登記之工廠,而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非法之工廠,兩造意思表示亦未合致,自始買賣契約不成立。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僅交付該廠房而未交付證件,該部分之給付對伊亦無利益,是本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致不能給付上開證件,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不能移轉商標專用權,顯然尚未履行義務,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須被上訴人點交完訖後三個月,伊始有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義務,伊給付尾款義務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據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並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捨棄第三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本息(本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工廠之廠內設備、生財機器、附屬物件及現有經銷商暨「松根」、「松威」商標使用權,此觀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五條約定即明。又依第六條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日,將出賣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高雄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其他相關證件全部移交乙方(即上訴人),以便名義變更或繼受之手續」,且證人即代書安嘉平及郭敏芳分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五號及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詐欺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知悉買賣契約寫有該項約定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筆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因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與上訴人再次於安嘉平辦公室協調,同意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辦理各該登記證,此有該擬妥之第二次契約書為憑(惟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益見兩造所約定系爭工廠,應具備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證自明。然查,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前開登記證,乃系爭工廠應具備之營業證件,即指該工廠應具備有合法設立經營之品質,而非於系爭工廠外,另為該登記證之買賣。系爭工廠是否具備前開各項證件,關係系爭工廠是否為合法登記在案,亦即影響系爭工廠在經濟交易上之價值。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擔保系爭工廠於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具有該項經濟價值。準此,被上訴人如無法交付前開登記證件,乃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尚非本件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況系爭工廠及其附屬設備、生財機器,暨經銷商與「松威」商標使用權,均已點交於上訴人,並為上訴人經營使用,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給付於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松根」商標使用權,雖非被上訴人所有,但該商標所有人高心安,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即已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此有同意書為證,並據證人高心安結證屬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交付「松根」商標註冊證,並據此申領「松根」美食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足證被上訴人亦已將「松根」商標使用權交予上訴人。至於高心安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使用「松根」商標,乃係因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未付使然,已據證人高心安結證屬實,高心安並非自始不同意上訴人使用「松根」商標。另查,本件買賣標的並未包括「雪綿」(原審誤為「雪棉」)商標專用權,此參諸前開買賣契約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松根」、「雪綿」商標使用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委不足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負有交付領有前開登記證之工廠於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上訴人已自承於收受系爭工廠及連鎖經銷商後,迄今己經營二年有餘,如因系爭工廠未領有前開登記證之瑕疵,而得由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前開登記證為原因而解除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經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點交於上訴人,迄今已逾三個月以上,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買賣契約無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不能依約將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於伊,並轉讓該商標權利,則被上訴人早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一五九頁正面、一審卷二一頁正面),並未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審遽謂,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即有認作主張之情事。原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經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而不存在,要無可取等語,自欠允洽。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價款三百五十萬元所出具之收據,已載明:「松根雪綿球、松威雪滋冰工廠轉讓乙○○先生」。買賣標的並包括「松根雪綿冰」、「松威雪滋冰」商標專用權等語(一審卷二○頁),並提出收據二紙(一審卷二九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雪綿」商標使用權不包括於本件買賣標的之內,尚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